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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发布日期:2015-03-10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甲、乙获知为民村将座落在该村闲置的原为民小学校舍对外招租的信息后,均参加竟租。同月10日,甲与乙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乙退出竞租,甲给付6万元。同日中午,甲、乙与为民村几位村干一起吃饭时,甲当着为民村村干的面拿出了6万元,村会计王某清点后交给了乙,乙未出具收条。午饭后,甲与为民村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在协议中载明租金中的6万元补偿给乙,由甲方一次性付给。因为民小学的资产系国有资产,为民村无权出租。后乙以其开办的独资企业靖江市某汽车附件厂的名义与靖江市某镇教育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教办)订立了租金为11.8万元的租赁协议,乙支付租金后,把厂搬进了惠民小学。甲要求乙返还6万元未果,致起讼争,请求法院判令乙返还6万元。
    审理中,甲除了提供乙与某教办订立的(租金为11.8万元)租赁协议及为民村村干证明6万元是甲付给乙的证明外,还提供了一份由徐某执笔乙签名的"承诺退还6万元"的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甲与乙竞租为民小学,最终由甲成交,同时甲补乙损失费陆万元,事后甲考虑乙的矛盾,愿意退出让给乙,乙承认村按照原定15万的基础上,退还甲补助费6万元"。落款:乙的签名,见证人徐某,2005年6月13日。),该复印件的来源及内容由徐某到庭证明:该原件原由徐某保管,后乙向徐某索取时徐某复印给甲。
    乙则辩称:甲给付的6万元系甲代为民村支付给乙的补偿费。该6万元是甲给付为民村的租金,并非是甲给付乙的补偿款,后因甲不履行租赁协议,某教办才与乙订立了租赁协议,乙实际付出的租金高于15万元。乙未承诺过"返还甲6万元",对甲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甲的诉诉讼请求。
    乙提供了甲与为民村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某教办收到其租金11.8万元和为民村、组收到其7万元的证明。
    评析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乙收到的6万元是否是甲代为民村支付给乙的补偿费?2、乙应否返还甲6万元?
    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在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从甲与为民村签订的租赁协议上可以看出,该6万元是甲给付为民村的租金,并非是甲给付乙的补偿款。甲应该要求为民村返还甲6万元,而不应起诉乙,应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民小学的资产系国有资产,为民村无权出租,甲与为民村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甲应以为民村为被告、乙为第三人进行诉讼。法院应向乙行使释明权,告知甲变更当事人后,可判决被告为民村返还甲6万元、第三人乙返还为民村6万元。如甲拒绝变更当事人,应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依职权追加或告知甲申请追加为民村为共同被告,判决为民村返还甲6万元、乙返还为民村6万元;第四种意见认为,甲提供的由徐某执笔乙签名的"承诺退还6万元"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判决乙返还甲6万元;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从证据效力上看似乎有理,但该意见忽视了"甲付钱给乙在前,与为民村签订租赁协议在后,为民村未参与甲、乙协商一方退出竟租后的补偿"这一事实。甲付钱时,该钱的性质不是租金,因为租赁协议还未签订。现无证据证明为民村曾授权甲将租金中的6万元给乙,且为民村村干均证明6万元是甲付给乙的,故甲不能要求为民村返还6万元。同理,因为民村未参与"甲、乙协商一方退出竟租后的补偿",故第二、三种意见把为民村列为被告是不妥当的.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从招租的交易习惯上看,招租人的目的是将租赁物租出去而获取租金,招租人没有必要给竞租人补偿而要求其退出竞租,因此乙辩称6万元系甲代为民村给付的补偿费,有悖情理。
    2、为民村即使受某教办委托招租,某教办并未授权为民村补偿乙退出竟争的费用,为民村亦无权支配招租的租金。
    3、从甲提供的为民村经手招租的村干的证言看,为民村村干都否认为民村给付了乙补偿款而证明6万元是甲付给乙的。
    4、从复印件上的时间看,该复印件形成时间是在甲与为民村订立的租赁协议后的第三天,该复印件的来源及内容得到徐某的证明.
    5、甲补偿乙6万元的前提条是乙退出竞租,其目的是为了取得为民小学的承租权。嗣后,当甲获悉乙仍想租赁为民小学时,即通过徐某与乙协商,双方约定:甲退出承租,改由乙租赁,乙承诺在订立租金为15万元的合同基础上退还甲 补偿费6万元,且事后乙与某教办订立了租金为11.8万元的租赁协议并把厂搬进了为民小学,复印件的内容与乙的行为并无矛盾。符合情理。
    6、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通常意义上理解,乙在订立的租金不超过15万元时应退还甲补偿费六万元。从乙与某教办后来订立的租赁合同看,双方约定的租金额并未超过15万元,故乙应按约返还甲6万元。
    综合上所述,法院依照第四种意见判决乙返还甲6万元,诉讼费由乙承担。判决生效后,乙未上诉与甲自行和解,乙返还了4万元。
    从本案处理结果看,我们得到一点启示:法官的审判经验非常重要!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机械地、片面地运用证据规则进行裁判。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运用证据确认法律事实、适用法律确认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的认定作了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据此,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运用证据认定规则、逻辑推理的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一般来说。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甲提供的由徐某执笔乙签名的"承诺退还6万元"的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证人徐某到庭作证内容及本案其它证据,该复印件的内容得到了其他证据的佐证。在持有原件的一方拒绝承认或提供的情况下,该复印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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