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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势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发布日期:2009-04-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针对某一待证事实,双方当事人都各自提供了相反证据,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而且也都尽了举证穷尽的义务。但是,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法官就应当充分利用优势证据规则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案情

    原告杨鸿基与被告郑艳平相识后,经郑宗祯做媒,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后由于杨鸿基与郑艳平婚事不成,杨鸿基及杨世宣(杨鸿基父亲)要求郑腾兰、肖美娇(郑艳平父母)及郑艳平返还彩礼。三人返还彩礼18600元,其余的彩礼拒不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5年5月23日,原告杨鸿基、杨世宣向法院起诉要求郑腾兰、肖美娇及郑艳平三被告返还彩礼14400元,并提供证人郑宗祯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肖美娇事后在电话和当面对质时,都承认原告杨鸿基有用现金10000元换取面值人民币10000元整存整取存单的事实。被告郑腾兰、肖美娇、郑艳平辩称,面值人民币10000元的整存整取存单已直接退还给原告杨鸿基,原告杨鸿基没有用现金来换取该存单,并提供证人郑腾和、郑腾勋、郑腾联(均为被告亲属)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肖美娇没有在电话和当面对质时承认现金换存单中收取彩礼10000元的事实。

裁判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双方家庭之间往来,对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应包括双方家庭的其他成员。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庭审中,由于被告提供的证人与其均有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的主观能动性较大,其真实性相对较小,故其证明力也相对较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证人——婚姻介绍人郑宗祯,处于中立地位,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该证人的证明力相对较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遂依据优势证据适用规则,认定原告杨鸿基以现金换存单的方式付给被告肖美娇10000元。同时,彩礼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贵重的物品。原告付给被告郑艳平购衣款13000元,以及付给被告郑腾兰、肖美娇夫妇现金20000元,合计33000元,均系属彩礼的范畴。在该门婚事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对该款承担返还责任,扣除被告已返还彩礼186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彩礼14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郑腾兰、肖美娇、郑艳平应返还给原告杨世宣、杨鸿基彩礼人民币33000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给原告的人民币18600元,被告还应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4400元。

    宣判后,被告郑腾兰、肖美娇、郑艳平提出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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