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三国法中国籍的积极冲突问题
发布日期:2015-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三国法中国籍的积极冲突问题 :
案例:收购
(1)法人国籍的确定
(a)法人成员国籍主义或称资本控制主义;(b)设立地主义,或称成立地主义或登记地主义;(c)住所地主义;(d)准据法主义;(e)法人设立地和法人住所地并用主义。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法人登记地:《最高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在当事人所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各国解决国籍积极冲突的做法有以下哪些?
A 以当事人最先取得的国籍为准
B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
C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国籍为准
D 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
答案:
老师说当主体国籍存在积极冲突时,适用有经常居所地国籍法,无经常居所地地适用最密切联系的国籍法,好像没提到什么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国籍为准。
这里“适用有经常居所地国”就是“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的体现。
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国籍为准。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法令》第11条第3款规定:如个人具有多重国籍,但都不是匈牙利国籍,或者无国籍,其属人法为其住所地法。一般来说,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人与其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有更密切的联系,这也是采取这种僧法的国家的立法依据。但如双重或多国籍的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在其非国籍所属国,这种做法就会陷入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