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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案件:北大诉邹恒甫名誉侵权案
发布日期:2015-03-03    作者:王怀臣律师
北大诉邹恒甫名誉侵权案
2014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大学、北京梦桃源餐饮有限公司诉邹恒甫名誉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邹恒甫存在主观过错,实施了对北京大学及梦桃源公司的加害行为,导致北京大学、梦桃源公司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且其行为已超出了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边界,构成了对北京大学及梦桃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据此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8月21日至9月1日之间,邹恒甫曾在其加V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中连续发布十多条信息,指称北京大学院长、主任、教授与梦桃源公司女服务员存在不正当关系。2012年9月,北京大学、梦桃源公司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将邹恒甫诉至法院。
2014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邹恒甫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删除涉诉微博,并在其新浪实名认证微博首页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北京大学及梦桃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持续时间为连续七天。邹恒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杨立新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和法人都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侵权责任法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名誉权受到保护,其中当然也包括法人的民事权益。
作为本案的原告,北京大学和梦桃源公司都是民事主体,都依法享有名誉权,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它们的名誉权,任何人都不得进行侮辱或者诽谤。本案被告对北京大学的院长、主任、教授和梦桃源公司的服务人员编造虚假事实,在网络上予以公开,不仅对两个法人的成员的名誉造成损害,而且对两个法人的名誉权构成损害。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行为方式是诽谤,其特点是编造虚假事实,将其予以公开,主观上具有恶意或者过失,且没有正当理由。本案的侵权行为符合这样的法律要求,因而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涉诉微博,并在其新浪实名认证微博首页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须持续七天,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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