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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录的电话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发布日期:2015-02-1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10年6月,某金融企业的法人代表王某与某县花农李某签订合同,收购李某的花卉基地,合同约定:收购标的为30万元,分期分批付款。8月份,当李某要求王某按合同约定付款时,王某开口索要所谓的“回扣”费叁万元,李某一开始不愿意,后与王某讨价还价,商量决定给王某两万元。当公安机关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王某拒不承认收受两万元的犯罪事实。此时,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一份录音。该录音是其在与王某打电话过程中私自录制的,其中王某默认了向李某索要两万元“回扣”的犯罪事实,同时,还有证人证言可与录音相互印证。
    【分歧】
    对于李某提供的录音可否作为证据使用,产生了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证据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才具有法律效力,视听资料也不例外。未经法律特别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机关允许或对方同意,私自进行录音,均属未经法定程序取得,而不能充当证据使用,即使该录音内容所反映的是事实,同样不具有法律证明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私自录音虽然未经司法机关允许或者对方同意,但这种取证的方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取得的录音不能认为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李某提供的录音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应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第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除了李某的录音之外还有两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不是所谓的“孤证”。第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李某的录音并没有侵害王某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综上,本案中李某提供的录音,并没有侵害王某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录音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靠,同时还有证人证言与之相互印证。我们认为可以认定该录音是一种可采信的证明材料,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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