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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被逼”签署放弃财产约定有效判决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5-02-12    作者:110网律师
婚姻期间“被逼”签署放弃财产约定有效判决案例
【案件主题】谨慎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      作者:叶春红律师
婚姻家庭律师叶春红律师认为:对符合有效要件的合同, 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果,对不符合有效要件的合同,则区分情况,分别按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处理。合同的有效要件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合意的标准,故应不同于合同的成立要件。按《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应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当事人虽有“被逼”签署相关财产分割的协议,但是该“被逼”不具有胁迫力。当事人的理由是“单位的经理开除了一个司机,司机跑去告诉原告,说被告有婚外情,原、被告的儿子到被告单位,把公章等拿走了。”从常理来看该理由不具有说服力。所以法院不支持单方主张撤销。
最后,叶春红律师建议当事人,如果有被逼签署协议的情形,应当要有充分的理由,保留相关证据。撤销协议的期限是自签署期限之日起一年内。是一个排斥效力。不可以延长。及时维护自身的权利。对于弱势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相关协议如:财产、忠诚协议等约定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件起因】                        
原告起诉:原、被告于**428日登记结婚。被告与他人有多年的婚外情,将经营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他人。被告与原告于**10 31日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主张离婚,按照协议履行分割财产。诉 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按照双方约定分配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 告韦**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身体不好。单位的经理开除了一个司机,司机跑去告诉原告,说被告有婚外情,原、被告的儿子到被告单位,把公章等拿走了。在此 期间,原告起草了一个财产协议书,被告为了要回公章等物品,在被胁迫的状态下,签订了协议。被告认为这个协议是可撤销的协议,而被告也向法院提起了撤销协 议的诉讼,而该诉讼没有结果。我们认为,这个协议没有效力,不能作为分配双方财产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4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1129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 1031日,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位于** **15-21551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全部装修、家具、家电等全部财产、 辽A×××××号现代索纳塔轿车、全部现金、存款、股票、保险等、**债权20万、**集团债权14万,上述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双方以各自名义对 外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女方有随时主张财产所有权转移变更的权利,男方须无条件配合。
被告韦**曾就原、被告于**1031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裁定驳回了韦**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已系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协议效力】
关 于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 关于该协议的效力,原告主张有效,被告主张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对此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自该协议签订之 日起,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律师点评】
婚姻家庭律师叶春红律师认为:对符合有效要件的合同, 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果,对不符合有效要件的合同,则区分情况,分别按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处理。合同的有效要件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合意的标准,故应不同于合同的成立要件。按《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应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当事人虽有“被逼”签署相关财产分割的协议,但是该“被逼”不具有胁迫力。当事人的理由是“单位的经理开除了一个司机,司机跑去告诉原告,说被告有婚外情,原、被告的儿子到被告单位,把公章等拿走了。”从常理来看该理由不具有说服力。所以法院不支持单方主张撤销。
最后,叶春红律师建议当事人,如果有被逼签署协议的情形,应当要有充分的理由,保留相关证据。撤销协议的期限是自签署期限之日起一年内。是一个排斥效力。不可以延长。及时维护自身的权利。对于弱势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相关协议如:财产、忠诚协议等约定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叶春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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