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与美国星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诉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上诉人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南京路分公司擅自登记使用“星巴克”字号,擅自使用含有“星巴克”文字的标识、含有“Starbuck”的标识以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文字及两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构成对被上诉人星源公司及旗下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的“星巴克”商标、“STARBUCKS”商标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等注册商标的侵权,同时构成对两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3年,星源公司和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以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南京路分公司在企业名称和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星巴克”、“STARBUCKS”文字及图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星源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并在美国及世界范围内从事咖啡零售业务的公司,于1996年、1999年分别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商标注册,并通过各类媒体、促销和公益活动对“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等进行了长时间的广泛宣传,故认定“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0年3月,星源公司与其在美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SBI公司及统一星巴克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商标许可协议,规定统一星巴克可以使用星源公司“STARBUCKS”、“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其后,统一星巴克陆续在上海、杭州、南京等地开设星巴克咖啡连锁店以扩大经营,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星巴克”商标、“STARBUCKS”商标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
而成立于2000年3月的被告上海星巴克公司及该公司南京路分公司,将“星巴克”作为企业名称,并在玻璃窗、立牌、收银条、定额发票、咖啡店个人名片等经营场所及其经营活动中使用“星巴克”、“Starbuck”文字及图形标识。经将两被告的“Starbuck”文字、“咖啡杯图案”与两原告“STARBUCKS”商标的文字、“美人鱼商标”比较和隔离观察,均整体相似,考虑“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素,应认定两被告构成对“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近似。且被告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主观恶意。由此,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等驰名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上海星巴克及该公司南京路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本案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星巴克明知“STARBUCKS”或“星巴克”系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仍然擅自将“星巴克”作为其企业和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并在经营服务活动中,擅自使用与被上诉人“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故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两被上诉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两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