尘埃落定,回首“邓玉娇”案
发布日期:2009-07-0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9年6月16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邓玉娇案”,一审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至今邓玉娇不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此判决生效。
本案尘埃落定,也是到了可以盖棺定论的时候了。
一、“邓玉娇”案的事实真相究竟如何?
根据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5月10日晚,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该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娱乐城玩乐。黄德智强迫要求宾馆女服务员邓玉娇陪其洗浴,遭到拒绝。邓贵大、黄德智极为不满,对邓玉娇进行纠缠、辱骂,在服务员罗某等人的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坐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被推坐在单人沙发上的邓玉娇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起身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上前对邓玉娇进行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在没有看到本案卷宗的情况下,通过对本案各方报道、通报的综合分析,认为是目前最接近本案真相的信息。理由有两个:一个是与各方报道、通报基本符合,一个是能够解释先前所有的合理怀疑。
第一、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本案的关键信息上,与各方报道、通报基本符合。
如:黄德智强迫要求邓玉娇陪其洗浴,邓玉娇拒绝黄德智要求,邓贵大、黄德智对邓玉娇进行纠缠、辱骂,服务员罗某等人进行劝解,邓玉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坐,邓玉娇掏水果刀刺邓贵大,邓贵大死、黄德智伤。
第二、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解释先前各方报道、通报中的合理怀疑。
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先前各方报道、通报相比,补充了邓玉娇在拒绝了黄德智陪浴要求后,遭到邓贵大、黄德智的纠缠、辱骂, 并被邓贵大两次推坐,限制了邓玉娇离开现场后在再次推坐过程中拔刀刺击邓贵大的信息。
这一条信息合理解释了在先前各方报道、通报中无法解释的怀疑:
1、在服务员罗某等人还在场的情况下,黄德智、邓贵大作为两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如何会产生要强奸邓玉娇的企图?
——要知道强奸犯罪是最不适合外人参观的,这一点就是当年的侵华日军和现在的侵伊美军一般也是做不出来的。两个小地方的小干部,又没有做当地恶霸的经历,怎么可能有这么丰富的肾上腺素?
2、在邓贵大、黄德智两个人合力将邓玉娇按倒,并实施纠缠、辱骂甚至是强奸的过程中,邓玉娇怎么可能有机会拔刀并对两个人产生伤害?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在被实施强奸犯罪后,被害人有机会杀伤加害人;如果是这样的话,按照现行刑法,邓玉娇就真的是故意杀人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邓玉娇身上就会有充分的物证来证明这个情况——而不会是反复来解释什么法律意义上的“性侵犯”不等同于“强奸”了。
而如果是两个男人合力将一名妇女按倒,并实施纠缠、辱骂甚至是强奸的过程中,在正常情况下,这名妇女是无法拔刀进行有效反抗的。
又或者说,的确是两个男人合力将一名妇女按倒,并实施纠缠、辱骂甚至是强奸的过程中,这名妇女能够拔刀进行有效反抗,则该名妇女的运动能力起码相当于业余运动员的水平。
然而具有这样的运动能力,就不会被两个男人合力按倒,即使被两个男人合力按倒也可以使用或不使用工具进行有效的有限防卫。
如果该名妇女具有这样的运动能力,故意被两个男人合力按倒,然后使用工具进行有效的无限防卫,这就必然是故意杀人或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属于正当防卫。
如果该名妇女具有这样的运动能力,非故意被两个男人合力按倒,然后应激使用工具进行有效的无限防卫,那么在构成正当防卫的同时,我们应当认为该名妇女的精神状况存在问题。
以上,构成一个悖论。
如果说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在本案的关键信息上,仅仅与各方报道、通报基本符合,不能解释其中的合理怀疑,不足以对本案定性,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并没有反映本案的事实真相;而现在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不仅与各方报道、通报基本符合,并且解释了其中的合理怀疑,没有产生新的合理怀疑,足以对本案定性,可以认为本案事实真相基本如此。
根据此一事实,黄德智是出于嫖娼的目的,要求宾馆女服务员邓玉娇陪其洗浴。在遭到邓玉娇的拒绝后,邓贵大、黄德智对邓玉娇拒绝卖淫的行为,进行纠缠、辱骂。在辱骂过程中,邓贵大用钞票敲打了邓玉娇的头、肩部,还两次限制邓玉娇离开现场,并两次用力将邓玉娇推坐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邓玉娇对邓贵大、黄德智正在进行的纠缠、辱骂行为,用随身携带水果刀进行防卫,致邓贵大死亡、黄德智轻伤。
同时根据此一事实,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
1、黄德智强迫要求邓玉娇陪其洗浴遭拒,由于在主观意识上黄德智误以为邓玉娇是卖淫女,故属于嫖娼未遂,构成治安行政违法。
2、邓贵大、黄德智的纠缠、辱骂,属于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此一行为,情节较重的构成治安行政违法,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其中邓贵大用钞票敲打邓玉娇的头肩部,属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应当构成犯罪。
3、邓贵大对邓玉娇几次推坐并限制其离开现场,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公然侮辱他人的延续,属于犯罪实施的过程中。
4、邓贵大再次逼近被推坐在单人沙发上的邓玉娇,从单这一个行为而言,可以认为可能存在故意伤害的主观目的,其行为尚在预备过程中,也不能认定是否会构成犯罪。
而从整个过程上看,这是先前公然侮辱他人的延续,并从邓玉娇已被推坐在单人沙发上后仍逼近的情节上看,是渐进的从公然侮辱他人向故意伤害转变的过程,因邓玉娇防卫的行为而未遂,应当构成刑事犯罪。但一般不认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邓贵大试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存在或可能存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程度。
5、邓玉娇因邓贵大当时对其实施公然侮辱而刺击邓贵大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在邓贵大公然实施侮辱的过程中采取行动,属于防卫适时;至于致邓贵大死亡,属于防卫过当——根据其刺击动作及次数,一般认为出于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应当构成犯罪。
6、黄德智上前对邓玉娇进行阻拦的行为,从黄德智被邓玉娇刺伤后后立即停止行为来看,黄德智对邓玉娇进行阻拦之时没有看到邓玉娇手上有刀以及正在刺击邓贵大,所以黄德智的目的在于帮助与邓玉娇发生纠缠的邓贵大,其行为应当属于先前与邓贵大共同公然侮辱邓玉娇的延续,但可能尚处于治安行政违法的地步,没有发展为刑事犯罪。
7、邓玉娇刺击黄德智致其轻伤,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本人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可以推导出明确的合理判断,并由此可以证明本案本身是一个普通、简单的刑事案件。
二、是什么在影响我们对“邓玉娇”案的判断?
从本案之初,媒体开始报道,到外国势力的介入、当地政府的拙劣表现、以及我们对当事人的缺乏了解,再加上目前民众对中国社会不满的政治现实,使我们对本案的真相缺乏了解,从而极大地影响了对本案的判断。
以下,做简单分析。
(一)我们给记者骗了。
从一开始,我便对记者的报道始终充满了警惕。在尘埃落定的今天,事实证明这是完全必要的。
从2009年5月10日本案发生,5月12日《长江商报》开始报道,到本案尘埃落定,所有在审判之前的报道中,除5月12日《长江商报》那个比较简单的报道,比较客观的反映了本案的关键事实以外,其它的报道在深入的同时都将其主动忽略。
1、关键事实——《长江商报》5月12日报道,“据野三关镇一位退休干部称,双方争执可能是因事发前邓贵大向邓某提出特殊服务要求,遭拒后,邓贵大从怀中拿出一沓钱抽打邓某的头部,由此引发了命案。目前,这一说法尚未得到警方证实。”
这条信息,除了把“提出特殊服务要求”者的名字搞错了以外,对事发原因讲得非常明确,是“邓贵大从怀中拿出一沓钱抽打邓某的头部”。
2、其它的报道——除《长江商报》5月12日的报道外,在开庭以前的所有媒体的所有报道,都在试图将邓玉娇刺死邓贵大的原因与黄德智要求特殊服务的行为相联系起来,而否认邓玉娇刺死邓贵大的原因在于邓贵大的独立行为。
那么,由此而产生了前述关于邓贵大、黄德智两人的肾上腺素与邓玉娇运动能力的合理怀疑。
3、主动忽略——这是一个推论,即在前信息存在的前提下,未予核实,并侧面否认,则起码可以认为是“主动忽略”。
以上,有人民网《邓玉娇案始末》和海南在线《干部被女服务员刺死 疑因特殊服务要求遭拒》可以佐证。
http://leaders.people.com.cn/GB/9484489.html
http://news.hainan.net/newshtml08/2009w5r12/513038f0.htm
为什么会这样?我认为这是商业化的必然结果,当报纸的发行量与记者和编辑的奖金挂钩的前提下,奢望记者和编辑存在独立的人格和道德——这是一种不人道的行为,因为这直接违反了“存在决定意识”的自然规律。
在女服务员遭遇强奸而刺死当地干部与女服务员遭遇公然侮辱而刺死当地干部之间,自然是前者更加能够刺激报纸的发行量和记者、编辑的奖金,那么之间的取舍也便是不言而喻的了。
(二)我们给中情局耍了。
在今天的中国,很多公众事件的背后都有我们官方的战略合作伙伴——美国政府的推波助澜,这次也不例外。
1、神秘的网友。
在本案中有一个叫吴淦的神秘人物,自称是网名叫“超级低俗屠夫”(简称“屠夫”)的凯迪猫眼的网友。这个人是第一个以个人身份介入本案,也是大量与本案有关的未经证实和无法证实的信息的唯一来源,也是本案中邓玉娇第一任辩护律师的中间人。
从一开始,就有消息说吴淦是一个轮子,但并没有进一步的有效证据,虽然他的文笔和轮子是一个风格,所以就要先打个问号。
然后中华网上传出了足以说明问题的网页截屏,是吴淦在新浪网上博客内的自拍相片。链接在这里:http://military.club.china.com/data/thread/1011/2673/72/19/4_1.html
吴淦背上的几个名字我解释一下:
第一、艾未未——我国著名诗人艾青之子,加入瑞士籍,民运组织成员。
第二、亿通——是北京市亿通律师事务所,因行政违法被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停业6个月,目前来看起码是民运组织在境内的合作伙伴。
第三、胡佳——是“大赦国际”和“记者无疆界”组织的合作伙伴,被反华势力冠以“环保卫士”、“艾滋病志愿者”等称号,2008年因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在北京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为此西方反华势力进行了严重干涉。
这些问题点到为止,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自己深入研究一下。
我的问题在这里:一个专门发布不实信息的行为,再加上一个积极相应中情局外围组织活动的态度,有多少可能不是一个雇佣行为?
对他的介绍在这里:http://military.club.china.com/data/thread/1011/2671/18/70/1_1.html
不占用这里的篇幅,把里面的三个信息拿出来,和大家一起分析一下:
第一、是出于“为了邓玉娇、为了我们这个社会的弱势群体、为了自己的良心安宁、为了社会的进化”这个原因,“在看到抗暴烈女邓玉娇事迹的第二天晚上,决定孤身一人前往邓玉娇的家乡”介入本案——就这一点而言,我不能怀疑他动机的纯洁,但事实证明事情没有这么简单。
第二、“今年36岁,个子不高,比较胖,目前是个自由职业者”、“据他说有两年没赚一分钱了”——一个不知名或是不便透露的“自由职业”,一个“两年没赚一分钱”的经济状况,那么我对他如此“纯洁”的行为的经济来源产生了一个合理怀疑——本案的活动经费来自何处?
有人说,是网友的募捐。那么,我这里还有这样几个问题:
(1)如果网友没有募捐,他是否会停止或是延缓介入本案的计划?
(2)在网友的捐款到账以前,他是用什么来作为本计划启动资金和准备金?
(3)呼吁网友募捐,是目的还是手段?或者说,是为了筹钱还是为了洗钱?
第三、“用他的话说,就是让外界知道那里的真实信息,同时用行动告诉当局:千百万网友看着你们!”——这一句很重要。首先是原话,其次是证明了在本案中大多数人是因为这件事而产生了与政府对立的立场,但他是因为与政府对立的立场而介入了这件事。
2、神秘的资助人。
本案由吴淦联系了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由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了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由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钱、由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在得到邓玉娇之母张树梅的授权后,成为本案当事人邓玉娇的第一任辩护律师。
从公开的信息反映:
第一、贺卫方等人发起设立了现名为“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茅于轼担任顾问,并有消息说茅于轼也是发起人之一。
第二、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浦志强是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理事,两者之间属于当然的关联单位。
第三、从目前的信息来看,茅于轼的天则经济研究所、北京市公联资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亿通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起码属于具有合作关系的关联单位。
第四、本案中,北京市公联资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活动与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律师辩护行为相互呼应。
根据上述单位近年来积极参与“民运”组织策划的政治活动(如去年的“宪章事件”),以及在参与各轰动事件的反常表现,可以认为具有中情局背景。
有些人对我提及茅于轼、贺卫方等人表示不解,认为没有必要。其实,在时政界这两个人是一个很明确的政治标签,可以减少大量的证明过程。同时,如果因此引起诉讼,我向法庭证明这个事实。
3、神秘的辩护方案。
很多人对本案第一任辩护律师夏霖、夏楠的反常表现感到不解,也没有表达过他们的辩护方案,显得非常神秘和反常——神秘在于无人知晓,反常在于不符合当事人利益。
就本案而言,辩护方案无非两种,一个是罪轻辩护,一个是无罪辩护。但夏霖、夏楠的行为表示,他们的辩护方案既不是罪轻辩护,也不是无罪辩护。原因有七:
(1)除邓玉娇的口述外,没有搜集任何证据——以此则无证据证明邓玉娇无罪。
(2)没有申请改变强制措施——造成其在侦查阶段对本案除官方外唯一的话语权。
(3)否认邓玉娇具有精神疾病——违反了《律师法》第31条。
(4)在侦查阶段向外界透露案情和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信息——违反了《律师法》第38条。
(5)控告黄德智强奸,而不是控告黄德智、邓贵大强奸或控告邓贵大强奸——因为本案死者是邓贵大,本案如做无罪辩护只有证明邓贵大有强奸行为才可以证明邓玉娇无罪,黄德智有无强奸行为与邓玉娇有罪与否无关,但通过控告黄德智强奸可以并实际造成部分民众认为当地政府渎职。
(6)拒绝当事人解除委托——违反了《律师法》第32条和《合同法》第410条。
(7)两个律师的所有指控,均为孤证——即无法查证的事实,如邓玉娇之母张树梅对解除委托律师合同并不知情。
根据唯物论中客观行为可以反映主观意识的观点,结合上述事实,我认为受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由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夏霖、夏楠两个律师在本案中的辩护方案或是说辩护目的在于利用本案指责或是指控政府部门的渎职,针对政府部门的错误制造无法查证的信息煽动民众对政府部门的不信任。由此,其辩护过程中反常的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可以得到合理解释。
以上,有南方周末《与邓玉娇案相关:巴东37天》和各单位门户网站可以佐证。
http://www.nanfangdaily.com.cn/nfzm/200906180131.asp
在本案中,中情局背景的神秘网友,联系中情局背景的各关联单位,通过委托律师辩护等的活动,无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本案的事实,制造和激化中国民众与中国政府的矛盾——只有其一,可以认为是巧合;加在一起,就不是什么巧合的问题了。
所以在这里我要题外说这样几句话:中国的事,说到底都是中国人自己的事,轮不到也绝不允许外国人的干涉——没有了这一点,就是丧失了最基本的尊严。没有了这点尊严,活着也不过是一些衣冠禽兽。
(三)当地的公关失误是很重要的因素。
第一、当地政府的过度积极,令人反感,以致谣言有机可乘。
本案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当地政府的公务员。为了避嫌,理应由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人民政府发布有关信息。尤其是邓玉娇之母张树梅与律师解除委托合同的信息,应当由媒体披露或授权发布声明,再由政府部门转载,而不能由政府部门尤其当地政府出面发布。
第二、公安机关的几次案情通报没有反映事实情况。
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始终没有对本案被害人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进行定性,从而直接影响对本案嫌疑人邓玉娇行为的定性,仅此一项足以导致民众对官方结论的不信任。
还有就是对邓玉娇行为的措辞不当。一般来说,在本案的定性存在诸多疑问的情况下,没有必要采用一些明确的措辞,而应当表示“虽然以故意杀人处于刑事拘留,但不排除最终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是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之类,以避免激化社会矛盾。
(四)我们对邓玉娇也缺乏了解。
在本案判决以前,没有人知道邓玉娇有一个“曾在法院工作10余年,做过庭长”的爷爷邓正兰。至于这个邓正兰是邓玉娇的继父之父,还是生父之父,这一点并不是重要的。重要的是,这样一个社会关系的存在,就不能说邓玉娇之母张树梅得不到专业的法律帮助以及没有途径知道真相。还有那个《长江商报》5月12日的报道中那个神秘的“野三关镇一位退休干部”,会不会就是邓玉娇的爷爷邓正兰?这个也有待求证。
同样,也没有人知道邓玉娇是不是具有精神疾病——认为她有精神病的人没有鉴定资质,认为她没有精神病的人同样没有鉴定资质。从坊间转播的视频来看,我认为不能排除她有精神病的可能——邓玉娇的生父早死,当地电视台也没有明示邓玉娇的继父在场,那么邓玉娇在爸爸不在场的情况下,哭叫“爸爸,他们打我”,的确是精神反常的表现。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我更愿意我的当事人没有精神病被鉴定为精神病,而不是当事人有精神病被鉴定为没有精神病。
http://video.iyaxin.com/player.php?id=662《邓玉娇入住精神病院 手脚被绑哭喊爸爸》
三、对“邓玉娇”案的判决要如何评价?
本案由于媒体的报道和以网友为代表的民众的介入,使一起简单的刑事案件转变为一起复杂的政治事件,本案的判决也就有了法律和政治的双重属性,应当分别在两个层面予以评价:
第一、本案最终定性准确,依法判决,刑罚偏轻。
基于在第一部分阐述的理由,我认为本案的定性是比较准确的。那么根据邓玉娇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后果而言,本案的判罚是偏轻的。
因为根据现行刑法第234条,本案当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进行量刑;根据本案存在的防卫过当一个应当减轻情节,自首、精神疾病两个可以减轻情节,将这三个减轻情节用到极致,可以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即本案判决。
而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罚。所以,本案在法学上,应当属于比较典型的“个案平衡”。
第二、法律小让步,社会大进步。
基于目前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如两极分化严重、干部腐化堕落、群众生活状况不容乐观,导致干群关系紧张——当本案成为一个政治事件,决定其结果的就不是事实真相而是双方在社会中所处的社会地位。
于是乎,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女服务员邓玉娇成了当前社会被压迫群众反抗压迫的象征,而侮辱他人的邓贵大就成了干部腐化堕落、欺压群众的代表。一个简单的刑事案件,被抽象地概括为目前中国社会干群矛盾冲突的体现。
也于是乎,为了避免社会矛盾激化,本案的判决成为了政府对紧张的干群关系进行的一个让步。这种让步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只对本案当事人有益,不会产生示范效应。
之所以说这还是一个社会大进步,就是在于通过对本案行之有效的介入,将极大地鼓舞广大民众参与社会监督的热情,从而极大地推动中国社会政治文明的进步。尤其是在排除了境外敌对势力的挑拨和干扰以后,将进一步提高广大民众参与社会监督的水平和素质——虽然本案在法学上不具备任何示范意义,但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历史上必将留有一席之地。
最后,我还是比较庆幸在本案中邓玉娇防卫的最多只是一个副主任科员,要是在北京、上海的一些KTV上班,弄死的是一两个处级以上干部,事情恐怕就没有今天这么乐观了。
2009年7月5日星期日
附录:
《律师法》
第31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32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38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合同法》
第410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刑法》
第18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20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作者简介】
奚明强,职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