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一方因工伤亡的,其“配偶”无权获得赔偿
发布日期:2015-0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苏某金、李某洪
被告:李某有、薛某芳、李某栈
第三人:李某高
2007年12月,原告苏某金与李某添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两人一起在广东过着幸福的打工生活。在此期间两人生育了女儿李某洪,但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7日,李某添因工伤不幸死亡,经协商用工方某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等亲属赔偿款74.01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在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上确认了上述赔偿金额并明确赔偿款存入被告李某有(系李某添的父亲)在某银行账户。2014年1月15日,用工方某有限公司如约将赔偿款汇入指定账户。
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李某高(系被告李某栈的儿子)未经原告同意,将70万元现金取出并转存入被告李某有的账户3万元、被告薛某芳的账户3万元、被告李某栈(系死者李某添兄弟)的账户64万元。原告得知后,要求三被告将两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返还两原告,三被告均予以拒绝。2014年6月4日,原告向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果。同年9月15日,原告苏某金、李某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两原告应得赔偿款。
【审判】
本案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案。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在此不予评析。假设原告坚持要求法院判决,依照本案的基本事实,该案又该如何处理?针对这一假设,笔者认为有必要讨论以下两个问题:
一、本案的基础法律规范是什么?
在本案中,李某添于2014年1月7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某有限公司经与死者近亲属协商,同意向其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在内共计74.01万元赔偿款。本案双方所争议的赔偿款性质,实际上是死者李某添的工伤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应当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处理本案的基础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该条规定了有权向获得死亡赔偿款的权利主体、赔偿款的范围、赔偿标准。其中第三十七第二款是委任性法律规范,该条规定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因此,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台的《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从该法律规范可以确定本案享有获得赔偿款的权利主体的范围。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是本案的基础法律规范。
二、两原告是否有权获得赔偿款?
原告李某洪作为死者李某添和原告苏某金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非婚生子女,其应当属于获取死者赔偿款的权利主体范围,原告李某洪有权获得部分赔偿款。
原告苏某金是否有权获得赔偿款的关键在于原告苏某金是否为死者的配偶。在本案中,与死者李某添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了7年的原告苏某金,可否作为死者的配偶呢?我国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上述法律规范明确地表明我国《婚姻法》对结婚采取登记主义,原则上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因此,原告苏某金虽然与死者李某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7年并生育了女儿李某洪,但因其一直未和死者李某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应当认定原告苏某金与死者李某添是同居关系,不应当认定为死者李某添的配偶。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原告苏某金不能作为获取死者赔偿款的权利主体,即原告苏某金无权获得死者的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