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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下一方亡故,另一方是否有继承权? 】
发布日期:2014-03-12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02年,广州人江某(男)与北方人赵某(女)经同事介绍相识并相恋。交往了一段时间后,两人感觉彼此已经熟悉,遂决定分头回老家农村向双方父母提出结婚的意愿。不料,双方父母以南北方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结婚后两人难以共同生活为由,一致反对这桩亲事。江某赵某气愤之下,不顾家长的极力反对和干涉,回到工作地后,于2003年五一节,毅然决然地举行了公开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只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
 
  共同生活期间,江某赵某共同出资添置了家具、电器、其他生活日用品以及摩托车等生活物品。2004年五一节,两人“结婚”一周年之际,双方共同协商约定外出旅游。然而不幸发生了,“丈夫”江某途中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妻子”赵某悲痛欲绝,立即打电话通知江某老家的父母。父母闻讯赶到江某赵某的住处,与赵某发生激烈冲突,并将赵某赶出门。赵某万分委屈,觉得“公婆”先是阻挠自己与“丈夫”结婚,后又将自己赶出家门,实属无理取闹,于是决定回家与“公婆”商量善后事宜。岂料,“公婆”不仅不理会自己,反而变本加厉,企图将自己与“丈夫”辛辛苦苦创下的家业据为己有。赵某多次协商未果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公婆”归还自己的财产,并要求继承“丈夫”的财产。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赵某江某系同居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赵某依法享有一半所有权,但由于这些财产的不可分割的性质,判令家具、电器、其他生活日用品以及摩托车归赵某所有,由赵某一次性给付江某的父母人民币3万元;赵某江某系非法同居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赵某江某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
 
  广州朱俊凯律师分析
 
  首先,本案解决的问题是江某赵某之间的关系的认定。《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一条文告诉我们,结婚必须登记,而本案中,江某赵某只是举行了民间意义上的婚礼,但实际上并没有结婚所必须的要件——进行结婚登记。所以,江某赵某之间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两人共同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的2003年,所以,法院只能认定两人之间在法律上是同居关系。
 
  其次,对于由同居关系引发的财产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江某赵某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
 
  最后,对于继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在本案中,江某赵某的同居是在2003年,明显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因此赵某不适用事实婚姻关系关于继承权的规定,而应适用同居关系关于继承权的规定。那么,有关同居关系的继承权的规定又是什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财产的,如认定为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继承法》又是如何规定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本案中,江某赵某在共同生活中的确有一种相互扶助的关系,但是,赵某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所以,法院判令赵某没有继承权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宣判,对江某赵某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在实行分割时,由于该财产多为不能分割或分割有损其价值的物品,故判令家具、电器、其他生活日用品以及摩托车归赵某所有,由赵某一次性给付江某的父母人民币3万元。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现在没有一项官方统计能说明中国有多少人在同居。对于享受其中的年轻人来说,同居的感觉是天堂,对于深受其害的人来说,它却是地狱。唯一可以肯定的是,流行于全球的同居现象,是最脆弱的两性关系。”面对记者,中华女子学院教授、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理事罗惠兰直言不讳地说。
 
  律师随感
 
  随着观念的开放,现今社会中同居现象已比较普遍。它在给广大青年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当事人带来了危害。主要有以下几点:1.严重影响结婚登记制度的贯彻执行,损害婚姻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2.给不法分子制造了可乘之机,助长了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拐卖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滋生和蔓延。3.损害了同居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了优生优育。4.最重要的是,非法同居关系缺乏法律保障和约束,当发生“离婚”或一方死亡时,容易引起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的纠纷。处理这类纠纷如何适用法律,较难把握,不利于对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子女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本案中的情形,正是同居带来危害的一个典型案例。因此,同居害人又害己,请在热恋中的人们三思而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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