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还是雇佣关系
【案情】
2014年2月9日,耿某因修葺房顶,邀请甲找几个人将其购买的砖、瓦搬至房顶,约定每人100元,乙、丙同意参与,但仍缺一人,甲就喊在旁边摆地摊的庄某,说明情况后,庄某同意。4人同去耿某家看后,同意干活。就由耿某找来梯子,与乙、庄某同上房顶,甲、丙在下边,5人把其中部分砖瓦吊上房顶后,甲、丙二人说剩余的砖头不多,要一次性包装起吊,叫下来一人帮忙,庄某随沿着梯子下来时,梯子横叉断裂,造成庄某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事后庄某领取100元的劳动报酬。后庄某诉至法院,要求耿某赔偿各项损失5万余元。
【分歧】
对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1、 庄某为耿某搬运东西,耿某并未反对,且给付了劳动报酬,两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2、 庄某与耿某之间,不存在监督与管理关系,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庄某在履行合同受到损害,耿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庄某为共同利益而受伤,该由甲、乙、丙、庄某共担损失。
3、耿某与甲成立承揽关系,耿某不存在过失,庄某系甲所雇佣,应由甲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其耿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笔者同意第1种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耿某与庄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以及耿某是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目的在于提供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但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承揽合同,即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按工作给付报酬的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之人,称为承揽人,相对人称为定作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案中,耿某的目的是用人提供劳务将物搬运至房顶,庄某、甲、乙、丙四人按照耿某的要求提供劳务,获得耿某报酬。为实现耿某的利益,四人暂时限制各自行为的独立性,结成一个整体,置于耿某的指挥和监督下进行作业,地点、时间、进程均由耿某决定,工作场所、工具和设备亦由耿某提供,作业的结果是耿某受益。基于以上,耿某与庄某之间的关系应成立雇佣关系,庄某为耿某的利益在执行职务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耿某来承担。耿某如果能证实庄某对自己的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依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或者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