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六个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六个问题
一、严格审查证据三性,加强依职权调查,排除虚假证据
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据纷繁复杂,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款项来源及款项交付的证据众多。实践之中,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往往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常常是旧债未偿,新债又借。
起诉时,针对某一笔或某几笔款项的来源或交付,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会出现与涉案款项并不相符的款项来源及款项交付的证据。这就需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充分依职权调查核实,结合具体案情确定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排除无关证据的涉入,准确查明事实。
二、规范协议管辖,严查虚假诉讼
当事人在协议管辖中选择与合同无连接点的地点进行管辖,有的是因为选择的法院受案少,可以快速处理案件;有的则是出于规避法律,利用受案法院未详尽掌握当事人的涉诉动态,意在便于债权得到法院判决的确认。
无论何种目的,当事人协议管辖应当受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限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若有违反情形,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样可以防范当事人以协议管辖的形式规避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合法管辖,达到私人目的,也有利于与合同纠纷有连接点的受案法院查明事实,减少虚假诉讼的发生。
对存有虚假诉讼情形的民间借贷案件,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或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针对不同情况,应当分别严格审查:
借款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查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若钱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的,还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款双方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用途等情况。
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说明或者要求借款人、借款企业提供记载款项用途的企业账册、会计凭证等进行查证。上述情况下,因查明事实的需要,法院可以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可主动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审理中发现借款涉嫌虚构债务的情况,应当追加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或有请求权的人参加诉讼,或对相关权利人、义务人进行核实,防止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将非法债务合法化。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当事人给予民事制裁。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查实属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三、准确厘清纠纷中的法律关系
(一)借据仅系其他法律关系结算的凭证
当事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债务,经结算以书面借据或欠条等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起诉,债务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仍享有抗辩权。在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应当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否则,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述抗辩权。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将原“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修改为“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新的案由已没有债权债务纠纷的表述,按债权债务纠纷审理没有依据。
(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认定
买卖合同是以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为目的的合同,通过买卖合同的履行,一方得到标的物、一方获取价款。而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以货币为标的物,出借人将货币转移借款人。
在涉及当事人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时,应当注意斟别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买卖合同存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约定违约金畸高、利润畸低,或交易主体与合同标的物没有关联性等情况,可判定买卖双方并不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而是借贷行为。若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同一标的物,而且资金流转是在关联合同主体之间封闭运行的,可以认定双方并无交付与接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买卖双方订立合同的真正目的是对货币进行移转,其真实意思是借贷,应当认定为借贷行为。
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着当事人之间确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形。若发现当事人存在任意切割房产,形成不符合实际的虚构交易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或买方一次性多套购买开发商的房产,买方对合同存在任意解除权,可以要求卖方返本付息,且利息约定过高的情况,能体现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货币进行移转,而并非交付房屋,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购房意思表示,而是开发商为融资需要而订立的借贷合同,可认定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
(三)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认定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司法实践中,经常因委托资金受损或盈余分配引发争议。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盈余损失问题,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可以根据受托人是否有过错向受托人追偿。
若双方当事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的类似的委托方不承担损失或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其合同性质是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双方应按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
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以往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持有借条即认定借款事实发生。但大量的案件反映,借条中记载的款项存在各种可能,可能未发生、可能是非法债务、可能是利息滚为本金、可能是投资款等等。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当着重对借款事实是否发生进行查明,强化出借方对借款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
1、当事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
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许多当事人先打借条,但实际上未支付款项的情形。因此,对当事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的情形,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当事人,告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应根据现金交付金额的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若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或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2、仅有转账凭证,无借据的情形
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权人提供付款凭证除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若债务人确认已收到款项,但抗辩认为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就该主张进行举证。在债务人提供反驳证据,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
否则,若债务人不进行任何举证,而债权人又确实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除收款事实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合意的情形,如法院向债权人释明按不当得利起诉,不仅会造成讼累,而且实际上只要收款事实确定,当债权人按不当得利起诉时,债务人必须举证其收到款项的事由,举证责任依然归由债务人承担。因此,在查实双方并无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3、鉴定申请义务的承担
对于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借款人对借据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借款事实属于待证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若出借人提供借据及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借款事实发生时,借款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前已述及,在双方无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借款事实的发生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出借人已对借贷合意和借款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债务人否认借据的真实性,应当由债务人申请鉴定。负有申请鉴定义务的一方经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后仍不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依法保护利息
1、利息计入本金的审查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亦已明确规定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息。因此,无论当事人以何种方式进行约定,利息部分均不得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本金。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本金实际上是利息重新计入本金的,利息部分不得认定为借款本金。
2、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存的审查处理
复利是指对未偿还的利息再计收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金融机构以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复利计息专门针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发生,民间借贷不允许计收复利,前述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已规定得十分明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对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有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结合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即复利可以作为当事人计算利息的一种方式,若当事人采取复利方式计息的,只要最终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应予以保护。
民间借贷的利率控制是强制性规定,为防止出借人利用约定高额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方式,变相规避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高息均不予保护。对上述利息的保护,在债务人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调解的亦不得违反上述规定。
3、已支付的高额利息的处理
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属强制性规定,借款人可以援引该条款要求法院对约定的利率予以调整。对于尚未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额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诚实信用及有利交易秩序稳定的考虑,不应鼓励借款人援引该条款要求对已清结的借款利息予以返还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法院按上述做法进行判决,当事人服判息诉,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六、区别审查夫妻共同债务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防止夫妻一方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设立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有时存在对第三人利益过度保护的情况,许多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成了受害者,因此债务缠身。因此,建议区别审查夫妻共同债务,在民间借贷中引入第三人对债权的关注义务。
若配偶一方证明出借人所诉债务存在虚假债务可能,或配偶一方证明借款人举债进行赌博等非法行为时,或证明出借人明知是赌债等非法行为仍出借的,而出借人无法证明配偶一方知情的,因出借人并未履行对借款安全的适当关注义务,可认定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不承担责任。若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虽然并非虚假债务或者非法赌债,但根据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此种借款亦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借款,法院判决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在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时可视夫妻双方内部有无债务承担的特别约定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