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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未向房主妥善交付房屋被判赔偿
发布日期:2015-01-14    作者:110网律师
认为房产中介未妥善交付房屋,并将屋内家具丢失,导致自己无法及时出租房屋,房主刘先生将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月13日,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准许双方撤回上诉,均按一审判决房产公司赔偿刘先生1.1万余元房屋租金损失及6000元丢失家具损失执行。

  2012年10月,房主刘先生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一套三居室楼房委托房产公司对外出租,租赁期限自当年10月至次年10月止,月租金标准为65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进行了房屋交接,刘先生随房屋将一张电卡、2把房门钥匙交给房产公司,房产公司亦将合同期内截止至2013年10月的全部租金依照约定交付给了刘先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刘先生诉至一审法院称,合同期满后,自己发现房产公司将房屋租给多人使用,造成房屋多处损坏且造成屋内家具丢失,几经交涉房产公司仍拒绝修复及赔偿,且没有将房屋电卡及房门钥匙交还,造成自己无法及时出租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产公司赔偿2万元遗失家具款、以每月7500元为标准,按12个月计算的9万元房屋租金损失。房产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到期交接的时候,因为一些问题,刘先生当时表示不接受房屋钥匙及电卡。应刘先生要求,公司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丢失的东西也补齐了。公司和刘先生做交接的时候已将电卡和钥匙放在涉案房屋内,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综上不同意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期间,房产公司主张已经将电卡及2把房门钥匙交给刘先生,但刘先生仅自认收到一把房门钥匙。房产公司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将部分家具丢失,无法找回,但刘先生未能提交原始购物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丢失家具的价值,且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对灭失家具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产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仅向刘先生交付一把房门钥匙,且仍委托某装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设施进行维修,因此无法认定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妥善的向委托人返还了房屋,因此刘先生主张自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房屋租金损失,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先生自认其于2013年11月份已经开始就涉案房屋对外开始招租,故法院确认至迟于当月30日刘先生已经实际控制了涉案房屋,因此租金损失的截止日期确定为当月30日,此后因刘先生已经实际对房屋进行控制,故对刘先生主张此后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损失的标准,法院将参照原合同的标准即每月6500元予以确定,对刘先生主张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房产公司自认的确在合同履行期间将刘先生的家具遗失无法返还,客观上给刘先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刘先生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刘先生无法对丢失家具的购买价格等进行举证,且双方均不要求对丢失家具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故法院将结合现有证据酌情支持刘先生的该项经济损失。据此,判决房产公司赔偿刘先生1.1万余元房屋租金损失及6000元丢失家具损失,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先生及房产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期间,经释法工作,刘先生及房产公司均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据此,法院准许刘先生及房产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法官提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房屋出租的委托合同纠纷。在出租委托合同中,中介将房屋出租后,不仅负有代出租人(委托人)向承租人收取房屋租金,并按照约定时间交纳租金的合同义务,而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亦负有及时将房屋、设备进行维修,并尽快将修缮完毕的房屋妥善的交付委托人管理以避免委托人因房屋空置而造成的不必要的租金损失的合同义务。出租人作为委托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其所移交的家具价值进行约定,否则出现纠纷时,或者家具遗失后难以确定价值。此外,在双方交付房屋时,应当妥善保留书面的交接文件,发生纠纷时可用其证明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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