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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居间合同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4-07-2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12年10月6日,经原告北京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居间,被告顾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就本市某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被告顾某某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7750元。同年11月8日,被告称,因为原告未明确告知被告该房屋所在楼栋的3楼曾经发生过命案,不愿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并且不承认居间合同有效,拒绝支付居间费用。原告认为其已履行居间义务,被告应按佣金确认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法律分析】         本案属于居间合同争议。现实当中居间活动经常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对居间合同的理解出现偏差。从《合同法》中对居间合同的定义可知居间人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报告有关可以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给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不实际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的过程,只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或为双方提供一个交易的平台。只要居间人尽到了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居间人即完成了自己在居间合同所负的义务,委托人就应当按照居间合同支付相应的佣金。现实当中,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是否顺利履行,是否因为其他原因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先前居间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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