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劳动者试用期离职不需承担违约金
2013年12月,徐某应聘至济南某电子制造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间,他接受了公司为期5天的岗前培训。在此期间,他对企业有了更深入的了解,感到在公司发展前景不大。培训结束后,他便提前3日书面通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支付培训费。双方产生了纠纷,公司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徐某支付培训费30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徐某的辞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双方没有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再者,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指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徐某因尚处于试用期,且双方没有对培训有关事宜进行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徐某不需要承担培训费用。仲裁委遂裁决不支持该公司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