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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承租人是否应享有优先承租权
发布日期:2015-01-1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01年7月16日,被告黄某将正阳路商业步行街一房屋租给原告经营餐馆使用,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租期从2001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在当月5日前交纳,不得逾期。房屋租期满后,如乙方要继续租用,要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经双方协商后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租用。2006年5月18日,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房时间续签到2011年6月底止,原协议中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2011年6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搬出门面,将门面交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房屋优先租给原告。被告应诉后称,1.原告的优先承租权需提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原告未按约定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对原承租房屋的优先承租权。2.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已丧失商业信用。在近10年的时间里,无一个月按时支付租金,每月都存在逾期的情况。3.原告承租房屋后用于餐饮业经营,存在油烟、噪声污染和扰民问题,对周围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租赁物不再适宜继续用作餐饮用途。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优先承租权是指在租赁关系中,原承租人在合同到期要求续签租赁合同时,对原租赁物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权。为了保证出租方的利益,承租人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承租权。同等条件至少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租赁价格,这是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表现。二是租金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的期限越长越对出租人有利。三是租赁期限,一般来说期限越长越对承租人有利。四是附加条件,如租赁用途、环境污染状况、承租人经济实力等。五是诚信度,如果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经常拖欠租金,或对租赁物造成很大损害等因素,出租人从心理上不愿意与承租建立租赁关系,只要有充分证据,也可以抗辩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优先承租权,因为按照合同缔约自由的原则,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终结后,应当由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法院不应过多的干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期满后,如乙方要继续租用,要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经双方协商后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租用”。按照双方的约定,需经双方协商后原告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现原告的租期已经届满,双方未就优先承租的问题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亦提出原告将房屋用作经营餐饮污染过大,且在原告承租期间,其一直未按期交付租金,诚信度不高,故被告不同意给予原告优先租用。综上,原告不应享有优先承租权 
文章出处:秀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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