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发布日期:2013-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5月28日.A公司作为一楼房的所有人与魏某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协议约定:A公司将该楼一层西侧建筑面积51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魏某,租赁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终止。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了魏某,魏某入住并经营一家超市。2012年11月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A公司将该楼(建筑面积为8946.61平方米,土地面积为3939.79平方米)出售给B公司,房屋总价款为25966000元。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B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12月26日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24日,A公司向魏某经营的超市发出了“关于变更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主体的函”,告知该楼的产权所有人已变更成B公司,承租户应尽早与B公司重新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魏某得知房屋整体售出的情况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作为出租人的A公司预出售房屋,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作为承租人的魏某,使魏某丧失了对其承租房屋的优先权,A公司与B公司之间买卖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理由是,原告魏某承租的是该楼的一小部分,面积不足整个楼房的百分之六,现该楼以整体的方式转让,故出租部分与转让部分不属于同一标的物。魏某对整体转让的楼房不享有优先购买权。A公司与B公司之间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买卖法律关系应为合法有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的焦点是魏某是否符合法定优先购买的条件。何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其成立的条件又是什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合同法》第230条也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由此可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来源于上述法律的规定。
优先购买权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依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具有法定性。它不允许出卖人和优先权人以外的其他买受人通过协议任意更改。按照市场法则,出卖人可以根据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确定商品交易价格,并根据自己的意愿来选择买受人。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出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必须优先出让于承租人,却不能自由选择交易对象。优先购买权不仅可以对抗出卖人,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出让人和第三人侵害了优先权人的优先购买权,该买卖关系无效。
按照法律的规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因此,对于同等条件的准确定义则是这类案件的关键。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就是魏某承租的518平方米的房屋与整栋楼是否是“同等条件”。A公司整体出售面积为8946.61平方米的整栋楼,魏某只在其中承租518平方米的一间房屋,条件并非相同。就本案而言,只有A公司选择将建筑物分割出售时,魏某才会享有就其承租部分的优先购买权;而不应是因魏某承租楼房的其中一间,而导致A公司丧失将建筑物整体出售的权利。A公司将整栋楼房出卖的行为没有侵犯魏某的优先购买权,因此, A公司与B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