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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开除员工侵犯名誉权经理赔偿每人一千元
发布日期:2015-01-07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经理在网上公开征集销售人员高价骗取信鸽公棚比赛服务费的线索,结果被5名销售人员起诉至法院。日前,本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公司经理的行为构成对销售人员名誉权的侵害,故判令其在网上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每位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   某科技发展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加工销售信鸽所用的电子足环产品。唐某等5人原系该公司的销售人员,而石某系公司经理,长期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石某不在公司期间,公司销售业务由唐某负责。唐某等人在石某不在公司期间,将足环的外包业务承包给了唐某的姐姐。2013年12月,石某在鸽星网站刊登了开除唐某等5人的声明后于2014年2月至3月3次在鸽星网站上刊登声明:“科技发展公司销售人员唐某等5人,因个人原因离职。从法院的案卷得知,该5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坑害公司利益,把公司外包生意以高于其他加工商一倍半的价格,自行加工,骗取非法收入。现本公司怀疑5人把公司的订单转卖给其他设备商,高价骗取公棚的比赛服务费用,本公司将重奖提供线索者,特此声明。”   唐某等人认为石某刊登的内容系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给他们的名誉造成损害,并将石某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唐某等人的代理人表示,石某的行为使他们的人格降低,名誉失信,给他们的精神造成极大痛苦,严重影响了他们的工作、就业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某立即删除侵犯他们名誉权的网页,在网上刊登为期一年的赔礼道歉声明,赔偿每位原告精神损失费一万元。而石某反驳,正常情况下,公司外包业务加工商加工电子足环的费用是0.1元一个,而唐某等人与唐某的姐姐以0.25元一个索要货款。石某表示,他在鸽星网站刊登的相关内容已在本案立案之前删除,且鸽星网所刊登的内容有充分事实依据,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动机和行为。对于5原告的诉请,他认为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5原告也不存在损害后果,所以他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石某最后说,5原告找不到工作,系其自身原因,与本案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的核心是社会评价,因而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侵权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要件主要有:确有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行为人与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在鸽星网站上刊登的声明中,使用了“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坑害公司利益、骗取非法收入”等明显带有侵害原告人格的言辞,影响了对原告的声誉、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且被告亦未就其声明中原告所谓上述行为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在无事实依据时刊登上述言辞,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结果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删除所刊登侵害名誉权内容之网页,庭审中被告称已将刊登网页内容删除,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原告要求被告在网页上刊登赔礼道歉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等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赔偿5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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