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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入罪及升格法定刑标准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12-30    作者:110网律师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高”于2011年9月1日实行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做了具体界定:其中“后果严重”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上述司法解释虽然对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入罪标准及升格法定刑标准做了具体界定,但由于该罪属于新类型犯罪,在解释用语上有一定的歧义,在证据把握上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如何正确适用司法解释确定的入罪及升格法定刑标准,值得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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