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商法基础考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发布日期:2014-12-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公序良俗原则。
保险业具有较大的商业风险和社会风险,国家对保险业实行较深程度的监管,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时,保险业也要求各方当事人遵守社会公德,服从善良风俗,不得损人利己。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自愿原则。
这是指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投保人、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保险法律关系,不受他人干预;投保人有权选择保险人和保险的种类、保险的范围、责任等。我国保险法第11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3.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5条专门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保险活动具有不确定的保险风险和赔付风险,所以要求当事人讲求诚信,恪守诺言,以诚相待,善意从事,不欺不诈,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投保人而言,诚信原则主要表现为应当承担的两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即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作出陈述;二是履行保险合同时的信守保险义务,即严守允诺,完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对保险人而言,诚信原则也表现为其应当承担的两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义务,特别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二是及时与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4.保险利益原则。
其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具有成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即使订立了合同,该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2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具体表现为:禁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以及防止故意诱发保险事故而牟利的企图。如果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但毫无损失,反而可获得赔款或保险金,这就会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意促成保险事故发生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消极地放任保险事故发生而不采取必要的预防、补救措施。这种道德风险的诱发显然有损公共利益。
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有不同的体现。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足够了。而人身保险合同则是例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则对保险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可以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所以,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于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采取的是不同的表述,即前述第31条第3款和第48条分别所作的表述,前者强调的是订立合同时若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后者强调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其不得请求赔偿保险金。另外,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利益存在,而只为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特别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对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况十分复杂,在此状态下仍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不合理。所以,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维持至关重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应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
保险利益的成立需具备三个要件:(1)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3)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5.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