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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不够成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
发布日期:2014-12-26    作者:王金和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281日下午17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卫x薇、刘x成住处广州市海珠区马涌直街4201房缴获红色颗粒物一包重32.47,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一包重3.3,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固液混合物一瓶重8.94,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两瓶共重1.67,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一盒重5.03,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两包共重34.29,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绿色晶体两瓶共重11.97,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两包共重67.27,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液混合物一瓶重229.6,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液体一瓶重1300,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液体一瓶重400,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一包重618.07,检出非那西丁成分。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仔细分析上面这段话,我们可以发现控方的起诉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不能将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品简单地视为甲基苯丙胺。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的证据也表明其中许多物品或液体就是被告人、同案人吸食毒品后的残留物。所以不能将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品视为甲基苯丙胺。真正的甲基苯丙胺从外观上就可以看出是白色晶体状物品,而不是粉红色或橘色、红色的片状药剂,也不是液体或固液混合物。这说明查获的物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甲基苯丙胺,而是还含有极少量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其他物品,因此 “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与甲基苯丙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既然不是甲基苯丙胺,所以在适用法律时不可以按单一的甲基苯丙胺进行法律适用。
 
2、上面所列的毒品缺失了毒品的纯度鉴定。这不利于审判机关正确认定毒品数量,作出公正判决。在查获的毒品中含有“不同的物质”成份时,这就必须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因为它涉及毒品种类及数量的正确认定。关于毒品含量鉴定问题,在《禁毒决定》颁布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毒品含量作出规定,例如海洛因超过25%的含量,就视为单一的海洛因物质,含量不够25%的则进行折算。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是比较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而上面所涉及的相关毒品没有进行纯度的鉴定,如果以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就认定为“甲基苯丙胺”,无异于类比与推定的法律思维再次卷土重来,这将彻底破坏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使刑罚变得笼统、随意和不可知,严重地破坏了司法公正。因此,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是执法规范的必然要求。因此,上述查获的毒品不是单一物质,未作含量鉴定,审判机关在认定毒品具体数量时必然不准确,这势必影响刑罚的正确适用。
 
3、公诉机关对上述所列毒品的所有人未进行明确。很显然,纵观本案全部证据,我们发现201号房间里搜出的所有毒品并不是刘x成的,甚至刘x成都不知道房间里有这些毒品,这些毒品全部是同案人卫x薇向其他人购买的,所以这些毒品跟刘x成没有任何的关系,自然谈不上非法持有的问题。所以辩护人认为既然这些毒品不是刘x成购买和保管的,自然不能认定刘x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26月到8月,被告人卫x薇、刘x成多次在其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马涌直街4201房容留被告人赖x国、李x豪和赵某、王某英、白某等人吸食毒品,据此,指控被告人刘x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也是不能成立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前提是给他人吸毒提供了场所,本案吸毒人员的场所即广州市海珠区马涌直街4201房并不是被告人刘x成提供的。因为该场所的所有权人和承租人、使用权人并不是刘x成。虽然该场所名义上是刘x成承租的,但实际的租客并不是刘x成,而是同案人卫x薇,因为卫x薇是香港人,没有大陆的身份证,刘x成作为卫x薇的朋友,卫x薇找到被告人刘x成给她租房子,因此房子的实际承租人是同案人卫x薇。房子的使用权人也是卫x薇,而不是刘x成,这从房租的缴纳情况就足以证明。该房租都是有同案人卫x薇通过银行向房东打款。所以被告人刘x成无权支配和提供该房屋给他人吸毒,提供房屋给他人吸毒的是房屋的真正的承租人、使用权人卫x薇,因此刘x成的行为也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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