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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还应注意如下问题:
发布日期:2014-12-25    作者:陈键城律师
 在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还应注意如下问题:
    1.关于“不正当手段”的认定。公司被告通常会抗辩其不知道相关人员有保密约定,不构成共同侵权;或者,公司被告在聘用相关人员后,将其安排在与商业秘密无关的岗位工作,等等。在此情况之下,如何认定公司与相关人员之间构成共同
侵权?
    2.“反向工程”抗辩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影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如何具体适用上述规定?特别是在被告雇用原告的离职职工后通过离职职工进行大量试验取得原告商业秘密信息的情况下,能否通过“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接触一合法来源”的原则推定被告反向工程抗辩不成立?
    3.被控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比对。在两者信息量大的情况下,如何比对,抽样比对是否科学?认定有部分信息相同又该如何确定其侵权的范围从而确定侵权损失的计算范围?
    4.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的影响。很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被告均是原告企业的离职职工,二者之间均曾经签定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协议。在认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时,需要明确两点:即便企业未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职工也应当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即便企业未依竞业限制条款对职工给予补偿,职工也不得随意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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