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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和“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4-12-25    作者:陈键城律师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和“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
l。要求原告作为权利人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
首先要求原告对其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之上,原告要在诉讼中明确其商业秘密寻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即明确秘密点,这是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最先确定的审理范畴。在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在确定秘密
点时,向法院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在审判实践中,往往这些证据与法院的要求有很大差距。我们的做法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意识地引导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1)引导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知技术的分别论述,通过反复比较、讨论、筛选,由原告的技术人员从初始的、不明确、较大范围的主张中,逐渐合理缩减技术的具体保护项目,最终由原告明确自己主张的技术秘密中的秘密点。(2)把握好原告固定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的时机。随着案件审理的不断深入,原被
告双方往往对对方的技术内容逐渐明晰,而如何判决哪些才是原告起诉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需要法院把握好审判程序。我们要求原告应在质证或庭审证据交换结束前明确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在法庭辩论开始后不得变更其主张。证据交换后,原告将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作为自己商业秘密内容,请求扩大其秘密点的范围,不予准许。
2.原告应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负证明责任,但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最高法院《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案件中,就“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成立,证明责任仍在权利人。根据现行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基础,应当由权利人举证。但在审判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适当降低权利人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证明标准。尤其是对于因技术手段限制导致司法鉴定无法作出明确结论,或涉案标的额不高、技术不复杂,而技术司法鉴定费用成本过高、鉴定周期长致使鉴定无实际意义,如严格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能有失公平时,可以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和被告提供反驳证据情况,适当降低权利人的证明标准。
3.保密措施的审查。商业秘密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加以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从权利人所采取保密措施的形式、对象、范围等方面综合审查,一般可以同一行业中公认的对某一类信息应采取的保密措施作为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参考标准。下列情况的保密措施可以认定是合理的:(1)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将有关信息明确列为保密事项;
(2)权利人未制定保密制度,但明确要求对某项信息予以保密;(3)权利人建立了
保密制度,虽未明确某一信息是商业秘密,但按照其保密制度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4)权利人向他人披露、提供某一信息时,在相关的合同或文件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5)权利人与他人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一项新技术,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某些信息依其属性即可表明属于秘密状态的,权利人无需采取其他保密措施。如权利人在其开发的软件上进行加密,同时制作了解密软件。经国家有关机关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无论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均不影响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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