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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件中可否连老板个人一起告?
发布日期:2014-12-24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王某在唐汉信息公司做人事主管,因为天冷身体不舒服的时候,用“鸟笼子”取暖,结果被老板唐Q当天开除。王某2013111日到唐汉公司上班,1223日被开除,期间没有签到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只是按时发放了工资,平均月工资两千元。而唐汉公司是唐Q与其表妹合伙开的两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唐汉公司是唐Q一个人在负责经营和和管理,其表妹估计只是做个配角股东,从不参与经营和分红。信息公司的营业收入都是客户直接打入唐Q的个人银行账户,公司员工的工资也都是唐Q以个人名义从其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其员工。在王某被开除后,不服被开除的屈辱,就去申请劳动仲裁,由于自己非法律专业人士,证据不足,被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仲裁请求。后找到笔者代理,经过笔者收集了大量的原始证据,又起诉到法院,并且认为唐Q滥用了股东地位,将唐Q一起告,要求其对唐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起诉前,很多同仁认为法院不会支持我的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甚至连立案这一关都过不了。幸运的是,过了立案关,但是审案法官仅支持了对唐汉公司的诉请,而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对唐Q的诉请,认为没有给予充分的理由。
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案件发生的特点是很明显的,一是用人单位多是小微型的民营企业,公司的用人管理制度很不完善,公司法要求的公司框架和财务制度也很不完善,多是一些公司制的个体经营户,所以就会发生很多劳动纠纷,而遇到一些死磕型的年轻劳动者或是弱势者,就会揪住用人单位的“漏洞”不放,提起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在劳动法重在保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时候,用人单位都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如果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裁决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补偿金或者经济赔偿金的时候,却会遭遇用人单位的账户里没有钱,甚至连公司的地址都搬迁了,那么劳动者胜诉了,也是获得一张法律白条。如何解决这样的法律白条的笑话呢?
解决方案的提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地位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可以适用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
笔者观点:站在推进公司法实施和促进公司制度的全面落实的角度,以及为了保护劳动者等弱势群体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在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工伤赔偿的案件中,应当突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有公司股东滥用股东地位的情况下,要求滥用股东地位的股东,对所在公司的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工伤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71: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笔者的理解:
我国的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全面配套(最高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仅对资本不充足情况下,要求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审案法官还是找不到明确可适用的法律依据,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却不敢大胆的适用于审批实践。
既然我国已经承认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有自己的股东会和董事会(执行董事),总经理和健全的组织机构,那么公司就有独立的名称和财产,享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公司的名义和独立的意思从事民商事活动和其他法律活动,以自己的财产独立的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以自己的出资财产为限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与公司是独立的法律权利主体,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来表达管理权,不得滥用权利,侵犯公司的利益,使公司丧失独立性,否则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就是对股东滥用权利的法律救济措施,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滥用的表现形式有:
1、公司资本显著不充足。此表现形式更多的经济经营活动对公司资本的要求,不限于公司法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即使一个路虎4S点依照现在的公司法,注册资本金只有股东认缴出资的只有10万元人民币,已经符合公司法对公司成立的要求,但是路虎4S店实际经营使用的资金、场地、和设备等绝不止10万元,在路虎4S店因经营活动被起诉,那么其出资的股东明显在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地位,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公司经营,但是却不将产权划入4S店,以此来逃脱责任,所以这就是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另外一个表现是,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公司的实物出资明显不足,影响到公司的资本充足,也应当突破公司的法人独立制度。
2、公司的财产、业务与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的财产、业务混同。这实质是披着公司外衣的个体户经济实体,企图利用公司的法人独立主体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将公司的财产、业务收入占位己用,由滥用者自己支配、适用,用于个人或家庭的生活开支,或者是用于公司以外的支出,无法区分公司的财产、债务与股东的财产、债务。
3、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和契约义务。这种情况下,股东违背了民商事活动中最重要的诚实信用原则,操纵公司达到股东个人的非法目的,以公司名义获取的利益归股东个人,而以没有独立财产和独立意思的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对于这种情况,美国德克萨斯州诉达拉斯第4号酒类仓库一案中,法院就认定被告为了规避《失业救济法》有关雇工8人以上雇主应当为其劳动者提供失业救济金的规定而将自己的公司拆分为4家小公司(每家公司的劳动者均少于8)的行为是滥用法人人格。
笔者常见的这些小公司,并非营业收入小,而是没有建立起严格的公司组织制度,老板经常讲公司的财产和业务收入与个人以及家庭的财产和支出混为一潭,无法区分,也就是上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表现形式的第2点。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本文中的案例和针对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对老板唐Q实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不能以证据不足为由,倒是可以法律依据不足为由来反驳原告的诉请。
因为,笔者查阅了《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3个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皮肤,都没有对上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表现形式进行规定,只是对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的股东有限连带责任进行规定。倒是沿海发达地区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民事审判庭,对滥用法人人格和滥用股东地位的表现形式予以认定: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抽逃资金、实际控制、业务混同等行为属于滥用股东地位。上海高级法院也对财产混同和业务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观点予以赞同。
所以笔者坚持认为在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补偿金和工伤赔偿中,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现有股东滥用股东地位和法人人格的情况下,应当将滥用者(老板)一起作为责任主体进行起诉。
质疑:劳动报酬、经济赔偿、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待遇是公司法上的债权吗?
笔者观点,毋庸置疑,劳动者追索的劳动报酬、经济赔偿、经济补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在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就是一种债权。债的定义,就是一种合法的民事给付行为,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民事主体关系特殊,但是仍是一种债权,要不然,劳动案件也不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遵循民法中的此诚实信用原则,最高院对劳动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将已经进行结算劳动报酬后的欠条等债权文书,用人单位不履行的,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而不需劳动仲裁。
在本案中,虽然法院没有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法院已经表明了目前的态度,还是值得期待,将来会在劳动案件中进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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