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1日,家住台湾省高雄市的滕照霭先生在来山东省日照市探亲返回机场途中,自己乘坐的滕某驾驶的轿车与刘某驾驶的轿车在日照市G204线与山海路十字路口处相撞,致使滕照霭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滕某、刘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滕照霭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滕照霭死亡后,其兄弟、姐妹、孙子女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滕某、刘某以及刘某所驾车辆的使用人河北省某体育器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75万元人民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肇事人刘某、滕某应对滕照霭近亲属主张的合理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某驾驶的轿车归河北省某体育器材公司控制使用,故该公司应当对刘某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害人滕照霭和部分权利人居住在台湾,其余权利人居住在辽宁省或者山东省,诸权利人的住所地并不统一,根据目前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高不就低”的司法实践以及“最大限度的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害”的审判实务主流观点和做法,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台湾地区的标准计算,为29.22万余元人民币。同时,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币、丧葬费8015.50元人民币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等其它实际支出19665元人民币,共计33万余元。
【责任编辑】陈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