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等五人(系受害人家属)
被告:丁某
2006年7月被告邓某雇用刘某担任一客车(安福往来福建晋江)售票员,并于同年9月3日收取了刘某风险押金500元。2007年2月1日因春运将开始,邓某便指派刘某到晋江市蹲点,负责客运有关事宜。2月4日中午12时10分赣D61190客车发车后,约6时许,刘某在晋江市泉安中路帝豪酒店往泉州方向50米路段(即刘某住宿的华盛旅馆对面街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被一机动车撞伤,肇事司机逃逸。刘某受伤后经晋江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邓某交付了医院的医疗费用31000元。原告方认为刘某是在从事雇员活动,履行雇员职务时遭受人身损害,邓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邓某赔偿各项损失27.8万元。
[管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刘某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对于该焦点问题,双方产生了较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方的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1、受害人刘某是在发车后吃完晚饭上街购物时被汽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并非是从事雇员活动、履行雇员职务时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2、由于肇事司机逃逸,原告没有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明确,不能确定赔偿数额。3、本案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不是侵权责任,而是替代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邓某雇用受害人刘某担任售票员并被指派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客运事宜。刘某作为雇员,为了雇主即被告邓某的利益而履行其雇员职责,虽然刘某是在发车五个小时后遭遇车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刘某的活动场所是在晋江,而且事故现场就在受害人住宿的旅馆对面街道上,其表现形式是与履行雇员的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用活动。被告邓某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刘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雇员为了雇主的利益而履行雇员职责,虽超出授权范围,但表现形式是与履行雇员的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由此遭受的损害,亦依法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这就将“雇佣活动”内容的外延扩大了许多。 而且笔者认为,认定雇员是否从事雇佣活动时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它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
本案中,被告邓某雇用受害人刘某担任售票员并被指派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客运事宜。刘某作为雇员,为了雇主即被告邓某的利益而履行其雇员职责,虽然刘某是在发车五个小时后遭遇车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刘某的活动场所是在晋江,而且事故现场就在受害人住宿的旅馆对面街道上,其表现形式是与履行雇员的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用活动。被告邓某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刘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王义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