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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要超出真实债务数额财产“过于悬殊”行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0-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2006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存放在被害人田某某家中的电缆线被他人拿走一事同田某某产生矛盾,伙同王某、蔡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石景山区将被害人田某某强行带出并推上事先乘坐来的汽车内,对田某某采取殴打、蒙眼的手段,强行带至一平房内,以电缆一事向被害人田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被拒绝后,以伤害田某某及其亲属相威胁,迫使田某某同意给付赎金。被害人田某某之子刘某答应给付赎金1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通知徐某(已判刑)同王某等人去取赎金。当日18时许,徐某、王某、蔡某一起前往古城地区索取赎金,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未逞。当日22时许,蔡某、徐某前往首钢总公司门前再次索取赎金时,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蔡某逃走,被害人田某某获救。2009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该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直接危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绑架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 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因债务纠纷非法拘禁他人并索取“过于悬殊”财产行为定性及如何准确量刑问题。

   (一)关于勒索超出真实债务数额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行为制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勒索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实施扣押、拘禁行为如何定性,争议较大,定性不一。而对本案被告行为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成立绑架罪。主张非法拘禁罪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238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里所谓“债务”不仅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如赌债、高利贷、嫖债等虽不受法律保护,但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把这种行为与“绑架人质强行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关系”加以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因此,刑法第238条规定的“债务”不局限于民法上的合法债权之情形。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实施扣押、拘禁行为,由于其主观上实为了索取债务,属于“事出有因”。因此,行为人有大致合理的理由认为自己可以主张债权的,即使用实力控制了人质,行为从特征上看,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出于索取债务目的扣押他人后,向其近亲属索要与真实债务“过于悬殊”的财务,且没有合理的依据,同时暴力程度又比较高,比如以暴力杀害、伤害等相威胁,应认定为绑架罪。行为人为索取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债务”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债权数额之间的差额,分别不同的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若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远远超过其实际债权,足以证明行为人实质上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主观目的,可认为行为人借索取债务的合法形式,实现掩盖索取财产的非法目的,但如果超过合法债权索取财产数额差距不大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为宜。另外,虽然客观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将债务人绑架后对债务人的近亲属提出无法用财产数额衡量的某种利益上非法要求,或者提出其他与债务无关的不法要求,或者以杀害、伤害被害人为要挟等,客观上足以造成被害人近亲属或有关人对被害人的安危感到担忧的,构成绑架罪。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对于索要超过真实债务“过于悬殊”财产的行为,除了需要考虑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外,还要考虑行为人扣押、绑架他人的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虽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但非法扣押、绑架他人却并非单纯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而是以索债为借口勒索财物行为,应当以绑架罪论处。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不能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为唯一判断标准,还要对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对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于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为,即使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是如果行为人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  首先,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立法目的看,绑架罪作为一种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暴力型犯罪。行为人为勒索超出债务数额差距“过于悬殊”的财物而扣押、拘禁他人的,主观上具有了勒索不属于自己财务的目的,客观上利用了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采取扣押、拘禁等手段实际控制他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征。其次,绑架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为勒索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扣押或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扣押、拘禁等实际控制他人的绑架行为,构成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主观方面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行为人索要财物超出债权债务范围且过于悬殊,足以表明行为人具备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要求,符合绑架罪“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性要件。具体结合到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因电缆一事和被害人田某某发生债务纠纷,却采取殴打、蒙眼、拘禁手段,向被害人田某某家属索要超过真实债务2万元赎金,并以伤害被绑架人及其亲属相威胁。主观上张某某具有了索取财物的非法目的,客观上采取了扣押、拘禁并以暴力威胁的手段,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综上,本案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绑架罪进行定罪是恰当的。 

   (二)对绑架罪应根据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程度等综合因素准确量刑

    我国1997年刑法第239条规定对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由于刑法第239条没有明文承认情节较轻的绑架罪,实践中可能导致处罚过于严厉,对一些犯罪情节轻微如犯罪存在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绑架行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有效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如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采用欺诈的手段和平地绑架被害人之后,由于害怕被发现,于是释放了被害人,在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必须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似乎过于严厉。尤其近年来,绑架犯罪活动发生了很大变化,无论是犯罪形式还是犯罪危害程度都呈现多种形态。现在有些案件是好逸恶劳之徒实施的恶性不大、勒索小额财务的行为;或因“债务”纠纷转化为绑架勒索行为。相对于变化了的客观环境,绑架罪过高的法定刑起点显得罪责不相适应。绑架罪法定刑的层次性不足,对实践中多种常见的并有明显差异的情况没有体现出区别对待,因此,刑罚档次设置难以适应犯罪复杂的情况。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刑罚增加了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增加的“情节轻微”一款更能适应实际中审理绑架罪案件准确量刑的需要。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因债务纠纷而绑架他人属于“事出有因”,由于被告认罪态度好,属于情节较轻,故法官采对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予以从轻处罚,既体现严厉打击绑架犯罪,又体现我国刑事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行相适应刑法的基本原则。

  作者:张英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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