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时效问题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时效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及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等制度均作了明确规定。但是,诉讼时效在个案中的具体适用等问题曾经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着较大争议和比较混乱的实践做法,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模糊认识以及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有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适用进行了具体解释。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等时间节点密切相关,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比较隐蔽而难以被发觉,
及至发现,往往经过了较长的时间,原告为了准备诉讼往往又要耗费较长的查证时间等等实际的情况,导致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诉讼时效问题较为复杂。而且,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不同,又影响到诉讼时效的计算,使得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时效问题具有其他普通民商事案件所不同的特点。下文结合有关规定和案件特点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时效问题予以具体论述。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普通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所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均为二年,这是适用最为普遍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法律未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请求权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起诉的被控侵权行为侵害其商业秘密权利之时向后计算2年,超过2年的,原告可能会丧失其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胜诉权,将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法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当然,这仅指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一时便停止而非持续状态的情形。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直在持续进行,则商业秘密权利人随时可以提起诉讼予以救济,而不会因诉讼时效问题承担败诉风险。但是,对于持续侵犯商业秘密已经超过2年以上的,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还应当适用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具有借鉴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时效性质上与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并无二致,均属于侵犯知识产权诉讼时效的计算,蕴含法理一致。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中的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也同理应当注意商业秘密权利效力状态的影响,即商业秘密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仍然持续,商业秘密构成未出现变化而仍然构成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也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如果商业秘密在判决之前已经被公开,权利人便丧失了商业秘密权利,便无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相关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也应当将信息被公开之后至起诉之日止的期间扣除。
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对于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具有实质意义。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往往同时存在不正当获取、非法披露和使用等被控行为,而各个行为的主体不同,行为方式不同,行为内容不同,在缺乏意思联络而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各自独立的行为,诉讼时效的起算与这些被控侵权行为的特点相关,应当区别不同行为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第一,由于不正当获取和非法披露行为均为独立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般均为一次性完成的行为,不具有持续进行的特征。对于该类一次性完成的行为,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被控行为发生时计算诉讼时效,如果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被控行为发生之后2年的,被告若引用诉讼时效抗辩,则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第二,对于不正当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具有持续进行的特点,只要在原告的信息一直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秘密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属性,原告应当随时有权起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总之,在多被告的多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应当针对不同被告的不同被控具体行为分别计算其诉讼时效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止,“指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诉讼时效在特定期间停止进行。”①依据该规定,第一,诉讼时效停止进行的特定期间为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第二,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有两类: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所谓“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列举了“其他障碍”的几种情况:“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该第172条仅仅列举了有限的“其他障碍”,从其表述方式看,并未包含“其他障碍”的所有情形,“其他障碍”应当并不排除阻碍请求权行使的其他客观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四)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特定事由发生,导致迄今为止已过去的时效期间统统不算,待中断事由结束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①《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该《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计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期限进行了总结归纳,明确了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诸多具体情形,其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
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第13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第1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15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较诉讼时效中止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常见,当事人以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来对抗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的情形比较常见,这也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较多,而规定诉讼时效中止事由较少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