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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推定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发布日期:2014-11-19    作者:唐湘凌律师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推定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江阴NSF玻璃钢有限公司与HHS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就《江阴NSF玻璃钢有限公司与HHS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而参照《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
结合到本案进行分析,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就应当举证证明:(1)其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2)被告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3)被告使用了不正当手段或者被告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
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证实,首先,原告公司主张的涉案救生艇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该救生艇技术信息已经投入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为原告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原告公司为保护该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所以,原告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次,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证实,被告公司所使用的涉案救生艇技术与原告公司所有的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实质性相同。再次,被告HHS原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具有接触和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条件,而其亲属分别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所以被告公司同样具有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条件,且被告HHS在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期间,曾组织人员将原告生产救生艇的关键性设备模具运离原告公司一段时间,之后又运回。最后,被告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取涉案技术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信息是其自行研发获得,且根据常理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不可能在短短的四个多月里完成其产品设计和制造工艺在内总体技术研制工作。
综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被告HHS在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涉案技术秘密,非法披露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明知HHS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原告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 本案原告公司作为玻璃钢船艇、救生设备的自主生产、销售公司,其公司的生产技术、设计方案、模型等,对于公司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但是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公司对于其公司内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建立、保密措施的采取既不完善,也不严密,存在诸多漏洞,才导致本案被告有机可趁,非法获取并使用了原告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在此针对原告公司在其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建设上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在公司内部成立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专门部门、制定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签署保密协议;指定保密措施;
二、选择合适的载体将公司商业秘密予以固定,在涉密载体上表明保密标志,采取合适的保密措施
三、将公司的核心技术部门、生产部门等敏感地区划定为涉密区域,非经允许不得入内,安排专职人员进行出入资格的审查,并对进出人员、携带物品进行检查、登记、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调查、解决;
四、与掌握本企业重要商业秘密的关键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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