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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4-12-21    作者:黄梓瀚律师
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里所讲的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信息、资料,方能称之为商业秘密。其具体内容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况、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的内容等信息和资料。如果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在离职前后,将企业的商业秘密带走或向外泄露,则会使企业为员工离职付出无法估量的成本。因此,企业应重视高级人才的离职,切实做好保护商业秘密的工作。首先,企业应制定保密规章制度。这是能证明企业对自己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和资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凭据,也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措施。该规章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确定本单位所拥有的商业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级别、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等等。其次,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条款;也可签订保密协议,以专项协议的形式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存在。双方约定的内容,一般有两种。一是竞业限制的内容,即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后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同时双方还应约定企业支付离职员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对这种经济补偿的数额、支付方式,国家尚无规定,但有的地方有规定,如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为劳动者年薪的1/2,该区域内的企业与员工应执行当地的规定。如果地方也无规定,则应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据合情合理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二是脱密期的内容,即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员工提出解除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最长不超过6个月),企业可将其调整到非商业秘密的工作岗位,变更合同相关内容,逐步使其淡忘所知道的一些商业秘密。待此期间届满,员工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第三,企业一旦发现自己的商业秘密有被侵害的迹象,或者离职员工有违约、违规行为,一定要千方百计收集证据,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把员工离职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这类损失的追索标准,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计算。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0902]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0705]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0510]
  第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19981203]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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