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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的哪些行为将导致商业秘密公开呢?
发布日期:2014-12-18    作者:陈键城律师
权利人的哪些行为将导致商业秘密公开呢?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
具体来说,(一)自愿公之于众。即权利人出于社会公益或其它目的,自愿地将属于其所有的商业秘密信息通过在公开出版物上刊登、在展会上展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即权利人转变对其保密信息的保护方式,通过向国家专利申请部门申请,以公开信息内容为代价换取国家法律对于该信息所提供的绝对的、排他性的保护。由于这些信息在权利人申请专利的过程中,会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公告程序,最后即使上述信息未能取得专利权,由于已向社会公开,不再符合秘密性要件,即无法再作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了;(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通过公开销售含商业秘密的产品,权利人以放弃产品所有权为代价换回经济利益,对于该项产品,其也不能再主张权利。若第三人通过观察、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能够轻易地获取产品中所含的商业秘密信息,则其对该商业秘密的占用也完全是合法的;(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强调须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若权利人没有采用合理的保密手段,如未对保密信息加以标注并采取隔离等措施,第三人能够轻易的获取,则该商业秘密信息自然就可能轻易的泄露出去。
若权利人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则其商业秘密即由于公开,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从而丧失了作为商业秘密的资格。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应注意审视自己的行为,一旦发生上述情况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进、制止。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侵权公开;(二)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后公开。可知,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不外乎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侵权手段获得了商业秘密后(恶意第三人),将商业秘密予以公开,如本案中的嘉发达公司;另一种则是以合法的手段取得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如通过独立开发,从他人受让取得、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商业秘密后,将商业秘密予以公开。
恶意第三人是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违约行为,仍从第二人处获取、使用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须满足以下构成要件,即在主观上对第二人的违法(违约)行为是明知或应知的,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包括侵权及侵权后将商业秘密对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公开),给权利人造成损害,且损害与第三人的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当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后,其应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的善意第三人则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指与恶意第三人相对的,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第二人的违法、违约行为,从第二人处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另一种则是通过合法手段,如独立开发、继承、反向工程等方式取得了商业秘密的人。在发生因善意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时,上述两种善意第三人,均可以以自己对自身所有的商业秘密具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进行抗辩,对与权利人相同或类似的商业秘密公开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无论是在发生恶意第三人还是善意第三人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情况时,都会因商业秘密的公开,使与该(商业秘密)信息相同或类似的信息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而丧失成为商业秘密的资格。因而,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尽力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因他人的行为造成自己商业秘密权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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