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聚众斗殴罪)
辩护词(聚众斗殴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委托,指派本所刘大卫律师为其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经认真研究本案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就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且被告人刘某某已认罪。由此,本辩护人对本案作罪轻辩护。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被送往医院就诊,从案发至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均在医院治疗,且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他同案犯被采取强制羁押措施的情况下,并未逃跑,也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抓捕,一直在医院等待。在此期间,如果刘某某故意逃避侦查,完全有时间和条件逃跑。
同时,案发后,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并未逃跑,而是因伤势比较严重,被送往医院就诊,所以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就积极地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由此,被告人刘某某应属自首,请法庭給予重视和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处理,且到案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由此,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给以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虽第一次双方斗殴,被告人刘某某有叫人的情节,但该行为并未触犯刑法。而本案的发生以及到无法控制的局面,是因为张子龙为首为了争回面子,组成他人至刘某某等人居住的寝室进行殴打,由此,引发了本案的发生,因此,其他被告人是有过错的,希望法庭在量刑是給予考虑该情节。三,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有着正当的工作,且之前一直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本次走上犯罪道路极其偶然,因同事、老乡被他人殴打,纯粹是为兄弟两肋插刀的哥们儿义气,一时的冲动,使得被告人刘某某误入歧途。被告人刘某某因一时的糊涂触犯了法律,现在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国家、社会、他人带来的危害,也深表悔恨。
四,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积极的聚众斗欧的主观故意,虽然当天确实有双方聚众斗殴的事态发生,但那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其参与斗殴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只是出于哥们儿义气用事,故主观恶性较小。
从本案参加的人数、发生的时间、地点来看,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参与本次聚众斗殴的共有10多人,但规模不大;本案发生在夜里,此时已经很少有人在外走动;本案发生地点是在员工宿舍走廊过道范围,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五,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仅读到初中毕业,就辍学打工,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更为淡薄。本次犯罪又纯属哥们儿义气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全面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情节。同时,为促使被告人浪子回头,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以体现我国刑法的罪刑罚相适应原则,以体现我党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一贯刑事政策。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予以缓刑。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大卫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