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由普通法院依照司法程序与司法原则,对具体争议案件所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裁决其是否违宪。这一制度首创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较常见。其运作的一般程序是:具体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案件所涉法律、法规等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提出质疑,或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所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由有权司法机关对此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若认为其违宪则拒绝适用。普通法院无权脱离具体案件而直接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合宪性审查并宣告其无效。
(2)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由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以法令、决议等形式改变或撤销违宪的规范性文件。这一体制源于英国。英国长期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议会被认为是民意代表机关,只有议会才有权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我国也属此体制,《宪法》第六十二条与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
(3)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由宪法设立的特定机关依据特定程序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并对违宪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撤销。这一体制源于法国1799年设立的护法元老院,广泛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以及德国的宪法法院为典型。其运作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有些法律通过以后必须由专门机关审查其合宪性;第二,法律公布前后,对其合宪性提出质疑的,可请求专门机关对其进行审查;第三,对特定案件如弹劾案、选举案、权限
争议案所涉宪法问题进行解释,对行为合宪性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