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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交通事故的处理
发布日期:2005-08-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司法实践中,自从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许多公安人员对于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交通事故的处理存在疑问。因为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只要符合该法的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就认为是道路交通事故,司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实践中存在很多这样的问题,就是侦查人员在追捕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主要是下面论述的三个问题),导致发生各类事件,是否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问题。下面详细分析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款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的事件。《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发生在道路上;二是一方当事人是车辆驾驶人;三是车辆驾驶人有过错或者意外事件(过错一般包括故意与过失);四是发生了损害结果,即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五是驾驶人的过错或者意外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个行为只要满足上述五个要件,就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①]

  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交通事故是指:违法犯罪嫌疑人(违法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盗窃、抢夺、诈骗等)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被人追捕,在逃跑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形态: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驾车逃跑,由于车速过快失控,撞至路边的电线干、树木或其他障碍物,发生人身伤亡、车毁、公共设施损坏的事件。

  (二)违法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驾车逃跑,与行人或者他人车辆撞碰,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三)违法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因被他人追捕而逃跑,慌忙进入道路而与他人车辆碰撞,发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因为上述这些行为可能涉及到交通肇事罪,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出于过失。是一个典型的结果犯,通常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造成公私财物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至6万元之间的。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对于1、2、3种情况如果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就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就按照普通的交通事故处理。理由如下:

  从法律理论上讲,这三种行为均可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处理。亦即从责任角度讲,可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但从司法实践角度讲,可能将“交通事故”和“刑事案件”相分离,这也就产生了前面所说的问题。

  对于这类案件,我们应重点看其主观心态和客观的危害结果,从而确定是交通事故还是刑事案件。但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较难认定。如轰动全国、导致司法理论界一直争议的湖南长沙黄雅妮交通肇事案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后面有详细论述)。我们还应注意一点就是对于行为人的人权保护,我们不应该因为他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就对其有偏见,一定要依法处理。现分述之。

  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发生人身伤亡”,若是行为人死亡,则按交通事故处理,因为即使行为人构成犯罪,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已无必要。若是其他人伤亡或车毁或公共设施损坏或行为人受伤,从“车速过快失控”看其主观心态是逃跑过急从而失控,这里面有放任和过失。若构成犯罪,则按原罪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处理。(后面有详细论述)在特殊情况下,若构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数罪并罚(当然实践中一般不以该类罪处理)。若前后行为都不够成罪,则可按普通交通事故处理。

  对于第二种情况,主要看其主观心态和造成的后果。若构成犯罪,则按原罪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处理。若构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和原罪数罪并罚。若前后行为都不够成罪,则可按普通交通事故处理。在一般情况下,构成较多的是交通肇事罪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第三种情况,若是行为人死亡,则一般应以交通事故处理,无论前行为怎么样,是否构成罪。若是行为人未亡,有一辆或几辆车为同时躲他,从而翻车,几辆车相互撞,大量车连环撞车等情况下,看其主观心态,若是过失,则按交通肇事罪处理或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若是故意,则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当然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已犯罪处理了。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警车在追捕过程中自己发生事故,如翻车,撞车,撞人等等。这些情况下,在定罪上不应考虑它们,但在量刑上应该考虑进去。很明显,这主要是警方的责任。

  最后一点,先前行为若是盗窃车辆的行为,后又驾脏车逃跑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则前罪按盗窃罪处理,后罪按交通肇事罪处理,两罪并罚。当然,若后罪构成其他罪的,则按盗窃罪和其他罪处理。下面我们对两起典型的案件进行详细的论述。

  案例一:2004年7月26日晚上9时30分左右,黄某驾驶牌号为湘A-D6888的奔驰320型小轿车在湖南长沙从河西枫林路左拐弯上新民路西时,撞倒了一辆两轮摩托车,致使车上3人当即受伤倒地。事发后,黄娅妮一时慌神错将油门当刹车,奔驰车不但未减速,反而高速向前冲出200余米,直至将一辆湘A-15668的桑塔那小轿车顶在潇湘大道路边石基上,才被迫停了下来。在这一过程中,奔驰车先后撞坏4辆机动车和1辆自行车,撞伤7人。肇事女司机曾于2004年3月29日下午无证驾宝马车连撞7人。黄某上次肇事后,曾被处以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这次是有证驾驶。27日,长沙市交警支队以黄娅妮的行为触犯《刑法》第114条之规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黄某批准刑事拘留。黄某在讯问时说:“和上次一样,都是慌了神”。8月4日下午,警方已将对黄娅妮提请逮捕意见书及相关案卷正式移交长沙市检察机关。现在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黄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认为(公安机关),黄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认为(检察机关),不构成犯罪。

  分析:

  现在,司法界面临的尴尬有二:第一,黄娅妮两次交通肇事,其肇事情节与损害的程度差不多,且第一次是无证驾驶,为什么上次是“治安拘留”,而这次是刑事拘留?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在这次奔驰车肇事案中,黄娅妮可能连交通肇事罪都够不上。但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它们的区别在,前者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后者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是重罪。但如何来证明黄娅妮存在驾车撞人的主观故意?

  首先我们不赞同第三种意见,即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长沙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当时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黄某定性,有两点不妥:一是此次事发并非肇事者的主观故意,二是此事所造成的后果并未达到我国《刑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标准。检察机关经过调查,认为如果以其他罪名对黄娅妮定罪,也无充足的证据。从目前的证据来看,“7·26”交通肇事嫌疑人黄某尚不具备被批准逮捕的条件。虽然黄某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很严重,但其没有主观故意,或者说查不清主观故意。我们同意检察院的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黄某定性的意见,但不同意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下面将会论述到。

  我们也不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的黄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他们认为肇事后逃逸情节严重,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黄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认为,第一,正如检察院所说的并没有证据来证明黄某是在肇事后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和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第二,她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中并没有一人重伤的情况。

  关于第二种意见,即公安机关认为黄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在目前所有的证据条件下,并不能证明到黄某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黄某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首先分析黄某的主观方面。黄某在这次肇事前,还有一次程度相当的肇事,而且据她所说两次是一样的都是慌了神。黄某在经过第一次肇事后就应该注意到第二次有可能发生这样的状况,那么在第二次就应当预料到有可能发生这样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从而没有预料到,其在主观上就有过失;其次,我们看她的危害后果,“奔驰车先后撞坏4辆机动车和1辆自行车,撞伤7人”后果和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具有明显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所以,黄某构成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驾车冲撞人群)。

  案例二:张某与陈某合谋,于2001年9月17日晚潜入邻县一单位院内,盗得夏利轿车一辆。当行至一山道时,因弯道处超速行驶,轿车翻下山坡,致陈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检察机关对张某提起刑事诉讼。死者陈某的家属对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分析:

  我们认为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本案中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盗窃行为实行终了之后,且与盗窃行为在行为本质与主观罪过方面截然不同,应属两个独立的行为。我们主张在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所限定的客观行为范围内,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犯罪分子是否自认为已经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为标准判断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在该案中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图是实现对他人车辆的非法占有,他们实施了盗窃车辆所需要的全部行为,并最终取得了对车辆的占有,不管是依其主观认识还是在客观上都已构成实行终了。

  二、张某的后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第一,张某对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了危害,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要件;第二,张某在驾驶汽车过程中,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和国家财产受损的重大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第三,交通肇事是由于张某在驾驶汽车时的过失所致;第四,张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三、盗窃罪与交通肇事罪不属于应处断的一罪,它们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存在牵连。在本案中,盗窃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之间所谓的联系只是表象上的联系和时间上的连续,而并不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关系,盗窃行为不是交通肇事的必经阶段,交通肇事也不是盗窃行为的自然结果。所以本案不符合吸收犯的有关要求,不能以盗窃罪吸收交通肇事罪,按盗窃罪一罪论处。那么,该案中张某是否构成牵连犯呢?我们认为成立牵连关系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的本罪行为与他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或者本罪是方法行为,他罪是目的行为,或者本罪是原因行为,他罪是结果行为。二是行为人须有主观上的牵连意图。而本案不符合这两个条件。首先,盗窃与交通肇事并不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盗窃车辆并不必然导致交通肇事。其次,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它与盗窃罪不能形成牵连意图。因此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两个条件,不能构成牵连犯。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张某构成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应以数罪论处。死者陈某虽然从事了盗窃的犯罪行为,但他的死亡非因其犯罪行为所致,而是因张某的过失行为所引起,因而他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家属关于民事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

  由此可以得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后,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就可以数罪并罚;如果是普通的交通事故就不实行并罚,而是各自处罚!

  注释:

  [①]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相关规定。

  广州市中山大学法学院·崔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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