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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商业秘密律师解释什么是实用性
发布日期:2014-12-11    作者:余谭生律师
  一、客观有用性
  商业秘密对其控制人不应是主观上有用,而必须是客观上有用,表现为商业秘密应是其控制人产生经济利益、竞争优势的原因之一,二者应该有因果关系。例如原告主张某工艺是其商业秘密,虽然其经济利益、竞争优势的构成是一个综合产物,例如还有原告方的宣传得力、价格合理、产品售后服务优良等原因,但是某工艺是必不可少的,起了某种作用,即满
  足了实用性要求。又如原告有三个产品,某工艺仅是其中一个产品所用工艺之一,某工艺具有实用性。
  仅是主观上有用的,不具有实用性。如原告认为其商业优势来自于真诚信奉某种神、宗教,而被告加以破坏,这种秘密与原告的竞争优势没有关系,因而不具有实用性。暂时性信息、零散的信息、否定性信息,均具有客观有用性。
  二、具体性
  商业秘密保护不同于专利、商标保护,重要区别之 就是专利、商标保护事先经过行政机关授权,有关保护范围,以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商标公告图样中的内容、状态为准。法院在审理侵权纠纷时,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则推断权利要求书、图样合法有效地表明了原告的保护范围。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则不同,由于商业秘密没有经过事先的现场审查、授权,所
  以其权利的范匝.是由法院在侵权纠纷中一并确定的,而且法院首先要确定原告商业秘密的范围。所以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首先要求商业秘密有具体的保护范围,并有确定的边界。
  具体性是指商业秘密应该是有用的具体方案或信息,不应该是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这些要求是为保护社会利益,即原理、概念越抽象,其适用范围就越宽,在其“权利人”自己尚在摸索、并未使之具体化因而适合实际应用之前,法律对其保护,等于束缚了社会上他人的手脚,不利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运用这一原则时要注意,应该与被告的不正当行为的类型和性质结合考虑,如果被告行为属于恶劣的种类,且有关秘密又有可独立定义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则不应对被告的行为坐视不管。还应该注意的是,某一确定技术问题的抽象公式不应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外,因为其本身即属于完整的、可应用的。
  另外即使是某些有商业价值的概念,构思尚不完整、具体,但是当事人订有保密、不使用合同或有默示义务,这种秘密依法仍应受到保护。
  三、确定性
  确定性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能够对商业秘密说明详细内容和划定明确周界,商业秘密由何信息组成,各部分内容和相互关系,哪些是公有信息,与自己商业秘密的界线等。
  确定性是进行商业秘密诉讼和作出判决、执行判决必须的。寻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只应是可明白定义的,否则从原理上讲只能作为公有领域的知识、技能、经验的一部分,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
  我国法院的有关审判实践,已经触及了这个问题,例如“给你美”口服液一案。“给你美”口服液原为个人发明,后与某公司合作开发,其间发明人与公司发生矛盾,合作告终。后来发明人继续转让发明,公司方面认为自己享有合作的成果权,以侵犯公司方面的技术秘密权为由,将发明人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明人长期从事有关中医药方面的治疗及研究工作,有关生产配方及生产工艺在合作开始之前,就基本完成。公司方面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改进部分有实质性进步而形成技术成果,因而主张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一案例,就是商业秘密独立价值要求的很好说明。公司方面在“给你美”口服液的开发中,形成了某些成果、保密信息,但是比例比较小,导致不应该主张独立的权利,因而败诉。商业秘密的独立价值性要求,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在诉讼中运用这一要求,有助于某些纠纷的合理解决。
  商业秘密的独立价值性,在刑事诉讼中更应当引起人们的注意。根据常理推断,在一般情况下,独立的、有重大经济、技术价值的技术或者经营信息,会构成刑法保护对象。与公有领域结合紧密的信息,与劳动者知识、经验、技能结合紧密的信息,不是独立的信息,劳动者在新的工作甲如果使用,起码不应当受刑法制裁。
  四、经济性
  经济性是损害赔偿的前提,经济性即经济利益,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备要素,不能产生经济利益,即使得到法律保护,也会无法计算赔偿。
  经济利益指与商业秘密的获取、使用、披露有关的经济利益,可用权利人的损失来表现,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现实损失和潜在损失。在权利人的损失不能正确表现商业秘密带来的经济利益时,这一竞争利益可以侵权人的收益来表现,包括直接收益和间接收益,现实收益和潜在收益。 不要求原告在侵权发生时就已使用了商业秘密,例如企业为将来推
  出更新产品,或者准备进入新经营领域,进行技术、经营上的储备,只要商业秘密将来要使用,就不应否定其潜在的经济价值。
  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即经济利益,不能简单地用产生时花费的成本来衡量,有时花费很小代价得来的商业秘密,可导致巨大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美国的一个法官在批驳被告主张原告获得商业秘密“事出偶然”,未花费劳动因而不值得保护时,说过一段屡次被著书立说者们引用的一段话:一项商业秘密的价值可以像丢在路边的一个钱包,长期处于公共领域而无人注意。成百上千的过路人走过,直至过来一个观察者而不是过路人,发现了钱包的价值。
  虽然原告为商业秘密花费的成本不总能说明问题,但这并不妨碍的确花费大量成本的原告,举出成本来对价值性进行有效证明。
  竞争优势指竞争中的强势地位,是价值性的另一种表述,被其推崇者认为是价值性的最根本体现。竞争优势可以表现为抽象的领先时间,被告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以后,如果未用来生产有形产品,似乎就没有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竞争优势的概念就成为极其重要的概念。事实上国外实践早已肯定了在很多情况下,仅获取商业秘密的内容本身,就使被告的科研或者生产前进了若干年,这时原告可请承以丧失的竞争优势来折算为损害赔偿额,即以丧失的领先时间来折算成损害赔偿额。
  实用性、经济性还有一个问题,在国内尚未引起议论.就是对经济性还可提出独立性要求。美国《1979年统一商业秘密法》和《1996年反经济间谍法》,均要求商业秘密要“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其中“独立”一词并非虚设,而是要求商业秘密在使用中可以独立存在,而不必依附其他信息、构思而存在,或依附于其他知识、技能、经验而存在。这个道理听起来空洞,但却是非常务实的一种要求。在特定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可能紧密地附着于其不应该享有权利的公知知识,或与他人的知识产权、劳动者的一般知识、技能、经验结合太紧,同时在整体上处于从属地位。这种情况下保护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就会对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因而原告商业秘密没有独立保护的必要。
  我国法院的有关审判实践,已经触及了这个问题,例如“给你美”口服液一案。“给你美”口服液原为个人发明,后与某公司合作开发,其间发明人与公司发生矛盾,合作告终。后来发明人继续转让发明,公司方面认为自己享有合作的成果权,以侵犯公司方面的技术秘密权为由,将发明人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明人长期从事有关中医药方面的治疗及研究工作,有关生产配方及生产工艺在合作开始之前,就基本完成。公司方面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改进部分有实质性进步而形成技术成果,因而主张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一案例,就是商业秘密独立价值要求的很好说明。公司方面在“给你美”口服液的开发中,形成了某些成果、保密信息,但是比例比较小,导致不应该主张独立的权利,因而败诉。商业秘密的独立价值性要求,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在诉讼中运用这一要求,有助于某些纠纷的合理解决。
  商业秘密的独立价值性,在刑事诉讼中更应当引起人们的注意。根据常理推断,在一般情况下,独立的、有重大经济、技术价值的技术或者经营信息,会构成刑法保护对象。与公有领域结合紧密的信息,与劳动者知识、经验、技能结合紧密的信息,不是独立的信息,劳动者在新的工作甲如果使用,起码不应当受刑法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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