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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国际环境法的原则
发布日期:2014-1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国家环境主权和不损害其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这项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各国享有按照自主的环境政策和本国的环境法律开发本国资源的权利,同时又有义务保证在其管辖和控制下的活动,不损坏别国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2)各国为保护全球环境进行的一切国际合作活动,都必须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进行。
2.国际环境合作原则。该原则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国际社会成员的普遍参加与合作,而不能仅由少数国家决定;二是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所有国家都应该并且有权参与保护与改善国际环境的行动。合作包括诸如防止跨界污染,预防突发环境事件、增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能力等各个方面。
3.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所谓责任的共同性是指环境作为全人类共同利益所在,保护环境需要所有国家的合作与努力。由于环境本身的整体性,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应承担共同的责任,包括:保护和改善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并防止损害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各国应广泛参与国际合作,在环境方面相互合作和支持。所谓责任的区别性是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的不同,及其历史上对环境恶化成因中所起作用不同,因此,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发达国家应当对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给予更多的帮助,承担更大的责任。
4.可持续发展原则。这个原则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以可以持续的方式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对于可再生的资源应在保持其最佳再生能力下利用;对于不可再生资源,应在保存和不以其耗尽的前提下利用。(2)应将保护环境与经济及其他方面的发展结合起来,不能以环境否定发展,也不能以发展牺牲环境。(3)对自然环境及资源的拥有和利用,不仅是当代人类不分种族、民族平等享有的权利,还应该是后代人类同样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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