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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地域管辖问题
发布日期:2014-12-10    作者:黄梓瀚律师
  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是根据案件情况推定假设的,比如原告向被告提起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其管辖法院的确定,是在推定假设其构成侵权的基础上选择管辖法院的,在此基础上才适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人最近代理了一起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为了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根据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深圳提起了诉讼,通过与法院积极深入的沟通,起初立案成功,但是对方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在此问题上受理法院很是纠结,核心问题是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侵权结果地的确定问题,至于该问题,目前为止还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所以对此一直抱有争议,各方说法不一,但是我认为在此类案件中,侵权结果地不能等同于原告住所地,并不是所有的原告住所地都是侵权结果地,但是有的原告住所地确实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就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个别案件个别分析,但是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受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更本质的是其侵犯了一个人或是一个拟制人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权利,就企业而言,这种权利就是正当竞争权和正常经营权,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这种侵权行为直接结果的发生地就是在受害人的住所地,就企业而言,就是该企业的实际经营地。否则,什么地方才是侵权结果地呢?如果无法判断,那么最高院之司法解释将要束之高阁,无所用处,既然有这么一个解释,肯定是基于很深的法律精神和宗旨,那就是公平、正义、自由、诚信等等,从法律技巧方面也是为了便于受害人的维权,节约维权成本。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原告的维权成本不能过于高昂,否则谁还维权,本来知识产权案件维权成本就过于高昂,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等,如果还要面临管辖的风险,还要非得跑到侵权方所在地起诉,那么干脆就不要维权了,忍忍算了,呵呵。
  特附代理意见一份:
  代理意见
  深圳市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一案,该案的原告已经委托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律师作为其一审阶段的代理人,现被告就地域管辖权问题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代理人特就此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侵权结果发生地所在法院有法定管辖权。
  目前为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特别规定,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总之,对于本案而言,侵权结果发生地所在法院有法定管辖权。
  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问题。
  1、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问题,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特别规定,故应当根据个案情况,从立法目的出发,参考其他类型侵权案件中相关法律规定,借鉴国外成功有效的判例和规定,综合判断确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2、其他类型侵权案件中有关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问题的法律规定有:
  a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b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商标、专利、著作权的侵权案件,其侵权结果地的确定相对具体特定,这是由于此类型案件共同特质所决定的:此类案件往往涉及侵权产品的制作、储存、销售、传播、查封、扣押等具体行为,所以该等行为发生地可以视作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可归类为侵权行为地,此种规定切合实际,无可厚非。另外对于名誉、商誉的侵权案件,其侵权结果地可以确定为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之所以与前类侵权案件规定不一样,是因为此类侵权案件不会涉及到侵权产品,更不会有具体的体现形式,它所侵害的是一个人(包括自然和拟制)作为一个人,作为社会一份子所应有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一旦被侵害,那么这个人也就同时被侵害了,侵权结果也就发生了,所以最高院将此类侵权案件的侵权结果地确定为受侵权人的住所地。
  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商业秘密就是客户信息和资料,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通过不正当获取该商业秘密并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以进行不正当竞争,所以在本案中,不涉及具体的侵权产品,所以也就不能适用或类推适用商标、专利、著作权类侵权案件中的相关规定;其次,被告的侵权行为从法律上、表面上侵犯的是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是从本质上侵犯的是原告的正常经营权、正当竞争权,而这两项权利则是原告作为一个拟制人所拥有的最基本权利,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意旨不就是保护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权、正当竞争权吗,从而维护正常、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吗,而这种权利一旦被侵害,侵权结果也就发生在了受侵权人身上了,所以本案可以使用或类推适用最高院关于名誉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且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的侵权行为中还伴随着对原告商誉的诋毁侵害,所以本案侵权结果地的确定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3、对于“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之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座谈会”中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此说法,我方极为赞同,但是请贵院不要误解最高院的指导意见: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并非所有原告所在地都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这一点,我方也表示同意,但也不能将其理解为:所有原告所在地都不是侵权结果地,在有的侵权案件中,原告所在地确实也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确实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所以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问题转而成了“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之确定问题,但是对于此问题,目前还没有一个确定的说法,那么什么才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在没有统一说法之时,只能根据个案情况加以判断,不能简单以“原告所在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由草率处理。而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便是原告的正常经营、正当竞争活动受到了影响,不能一如既往地开展商务活动,原告所在地正是被告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试问一下:如果原告所在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那么何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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