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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4-12-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12月,原告通过其丈夫的外甥戴治乐的介绍,向被告徐建华提出通过其与第三人五里信用社的关系,帮原告向第三人贷款,双方口头约定事情办成后由原告给予被告徐建华劳务费3400元。因该贷款需用原告丈夫李坚雄名下的房屋办理抵押,而该房屋尚欠有其他银行贷款并办有抵押登记。原告遂以其丈夫李坚雄的名义向被告徐建华借款80000元,用于偿还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以解除该房屋的抵押,双方口头同意得到贷款后,再偿还给被告徐建华。

  2013年12月5日,原告以经营家俱周转金的用途向第三人申请贷款400000元,以其丈夫李坚雄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因根据银行对贷款监控的规定,贷款需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即不能直接支付给借款人,而只能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象。被告徐建华遂向原告提出由其公司员工誉伟高作为交易对象,原告因此向第三人提交的订货合同、提款申请书写明交易对象为被告誉伟高,并向第三人提供了其本人签名的支付委托书,委托第三人通过原告的贷款帐户或关联存款帐户直接支付给被告誉伟高。被告徐建华在帮助原告办理贷款过程中支出抵押登记费用1000元。

  2014年1月9日,第三人按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原告的贷款帐户向被告誉伟高支付了400000元。被告誉伟高在该款到帐当日,按照徐建华的要求,又将该款转帐给被告徐建华。因戴治乐欠有被告徐建华的债务,被告徐建华以扣除原告所欠其借款80000元、办理贷款抵押的登记费用1000元、允诺给其的劳务费3400元、戴治乐欠有其债务50000元为由,扣除上134400元后,将余款265600元转帐给戴治乐,转账后被告徐建华并返还给原告丈夫李坚雄所借80000元的借条。

  2014年3月3日,原告到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被告徐建华等人诈骗了其400000元贷款。2014年3月9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召集原告夫妇、被告徐建华及誉伟高进行现场核对了解,认定徐建华、誉伟高、戴治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告知原告可自行处理或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014年6月9日,原告以誉伟高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4日,原告又申请追加徐建华为本案被告、五里信用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分歧】

  一、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

  二、本案债务责任由谁承担?

  【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占有和处分其财产属不当得利,要求按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两被告返还40万元,但经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该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徐建华向第三人办理贷款,并口头承诺给予被告徐建华报酬的行为,已构成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徐建华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建华已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得银行贷款40万元,被告徐建华扣除原告同意支付的劳务报酬3400元及被告代原告支出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手续费1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准许。原告从被告徐建华处取回8万元的借条,应视为原告同意从该款扣除其所借被告徐建华的8万元。被告徐建华在讼争的该笔贷款到其账户,在扣除上述款项后,应将余款31.56万元交付给原告,但其擅自将该笔款扣除戴治乐欠其借款5万元后,将余款26.56万元转入戴治乐的账户,致使原告的该笔资金流失至今无法追回,其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建华返还借款40万元,对其中的31.56万元本金部分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另外的8.44万元本金属于应偿还给被告徐建华的债务及报酬,该部分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得不到支持。  

  被告徐建华主张案外人戴治乐欠有其债务50000元,擅自支配和截留原告的贷款,该行为无合法根据,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建华主张其扣除戴治乐所欠其债务后将贷款转帐给戴治乐是经原告同意和指示的,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与戴治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

  原告主张被告徐建华应按每月3100元返还利息给其(即其每月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利息),该请求不符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被告徐建华擅自处分的部分即31.56万元为本金、自其2014年1月10日擅自处分之日起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利息返还给原告。被告誉伟高在本案中只提供了银行帐户给被告徐建华,与原告并没有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在办理本案贷款的过程中使用被告誉伟高的账户系经过原告的签名同意,誉伟高与原告并没有约定款到账后应转入原告的账户,誉伟高系徐建华的员工,其提供账户给徐建华使用,款到账后已及时转给被告徐建华,其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也无实际占有该款项,故被告誉伟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

  本案第三人依照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以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原告已偿还给第三人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遂作出判决被告徐建华返还原告黄惠玲人民币315600元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该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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