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公诉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达拉特旗人,2014年4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穆卫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议庭组成人员:边××(审判长) 刘××(审判员)、苗××(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张××
公诉人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从河北省河间市的润滑油贩子手中购进各种型号的假冒“长城牌”、“昆仑牌”润滑油,并将这些润滑油向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华旌汽修院内经营的批发部进行推销。据该批发部的进货清单统计,被告人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许××销售长城牌、昆仑牌注册商标的系列润滑油共2996桶,其中长城牌注册商标的系列润滑油947桶(价值131620元),昆仑牌注册商标的系列润滑油2049桶(价值114900元),销售金额共计24652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在批发部内扣押了被告人向该批发部销售的部分长城牌、昆仑牌注册商标的系列润滑油。经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鉴定证明:该批发部内扣押的长城牌、昆仑牌注册商标的系列润滑油均非上述二公司及上述二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属假冒产品。
针对公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与许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同犯罪,被告应为从犯
刚才通过庭审询问,被告人是应许某要求的润滑油品牌为其从河北省河间进的假冒“昆仑”、“长城”润滑油的,然后加价后卖给许某某的,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与许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是应许某的指示的品牌进的假冒润滑油,所有被告人应为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尚属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本案案发前,被告人从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尚属初犯,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其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经不起利益的诱惑等诸多原因所致,且销售金额未到巨大程度,同时被告人的行为,与那些暴力犯罪,与那些顽固不化、屡教不改、情节恶劣的惯犯相比,其主观恶性不大,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给予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伏法,悔罪真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想公安司法机关供诉其犯罪事实,这足以说明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并诚心接受法律制裁。特别是从今天的庭审情况看,被告人再次真诚悔罪,并愿痛改前非,故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