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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廖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12-04    作者:110网律师
(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公民身×号码: 4419001××××××××418。
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浩贤,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公民身×号码: 4425271××××××××012。
被告廖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公民身×号码:4425271××××××××024。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一、廖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慧敏、简浩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一、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双方就宅基地使用权连地上建筑物以及房屋内的附着设施的买卖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170000元转让款。现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合同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款本金17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一、廖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一、廖某某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编号:20110402001 ),约定:由甲方刘某一征得其配偶廖某某的同意,将位于东莞市横沥沙井路东一巷14号宅基地使用权(具体位置:占地面积及四至分别详见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4547820号),连同地上建筑物及房屋内的附着设施一同转让给乙方刘某某;交易金额为170000元,于签订本合同时当日乙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甲方;甲方保证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房屋内的附着设施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或其他权利限制,若发生卖卖前即已存在任何纠纷或权利障碍的,概由甲方负责处理,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 赔偿等。同日,刘某一、廖某某出据收据一张,载明“本人收到刘某某交来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170000元)。借款期限及利息详见《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编号:20110402001)。 收款人:刘某一身份证号码:4425271××××××××012收款人:廖某某身份证号码:4425271××××××××024 2011年3月31日”其中收款人签名处均为手写体并有捺印。
原告另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4547820号,土地使用证号:东集(88)字第19002617000126号)证实案涉房屋的产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证明、收据、结婚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某一、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某一、廖某某将案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房屋及附着设施出售给
原告刘某某的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向刘某一、廖某某支付案涉转让款170000元,因此,被告刘某一、廖某某应向刘某某返还转让款17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 限届满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以29473元为限。)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一、廖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编号:20110402001)无效;
二、限被告刘某一、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转让款17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至2014年5月20日以29473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刘某一、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海燕人民陪审员:丁学良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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