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玛软件公司与自动化所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利玛软件公司与自动化所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侵权 EPR软件 举证责任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审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案号:(2004)高民终字第711号
结案日期:2004年8月
上诉人:北京市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原审被告)
涉案法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于1994年和美国控制数据(中国)公司合资成立的公司。依据合资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已将其所拥有的软件权利全部转让给上诉人,且所有软件权利(包括衍生产品)均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将全部软件转让后,撤销了其从事ERP项目的软件中心,只保留从事CAD设计项目的研究室(技术信息系统)。被上诉人近10年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确实是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再从事ERP软件项目研发工作。但是,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17日又将解散的软件中心重新宣布成立,其成员全部是上诉人掌握开发技术和运营商业秘密的辞职骨干人员(包括软件设计人员)组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拥有的ERP(CAPMS系列)软件管理系统取得的成果,进行了如下一系列行为:
一、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使用CAPMS8软件产品,并在上诉人研发的CAPMS8、CAPMS9软件基础上,开发出RS10软件,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上诉人于1996年至2002年分别在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依法享有CAPMS五个系统软件著作权。被上诉人利用乔运华、蒋明炜、戴宝纯、吴英的市场总监、副总经理、技术总监、研发部经理的特殊身份,违反公司保密协议,将上诉人拥有版权的ERP(CAPMS)系列产品以及新开发的产品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档,以非法手段全部获取,并自称为被上诉人几十年的开发成果。上诉人的客户,如许昌烟草机械公司(简称许昌烟机)、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等也变成了被上诉人“新签”的客户,并对其实施上诉人的CAPMS8软件产品。
二、被上诉人将获取的上诉人的技术秘密应用在其RS10软件操作系统中。2002年9月27日,记者在网上发表关于《利玛辞职者另立山头唱对台戏》的一篇报道,其中被上诉人的软件中心技术总监戴宝纯讲:“现在中心的骨干是从利玛软件公司辞职而来的,有着多年的软件研发经验,而且这不同于新公司需要重新磨合。”软件中心还有一位高层人士对记者私下说:“自己产品所以取名RS10,是在暗示RS10软件在层次上明显要比原告的CAPMS9软件高出一截。”又说“我们中心的产品研发、技术和市场人员都是原利玛公司的骨干,他们的CAPMS9软件研发过程正是辞职暴动事件暴发前后,……”。
三、国家“十五”863计划,上诉人中标两个课题项目:一是《适合中国国情的可重构ERP系统》,二是《中小企业资源管理软件系统》,均是属于“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重大项目。哈尔滨工业大学是主标单位,上诉人是课题的主要参与者,并有财政拨款115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向科技部863项目组申请,将这两个课题项目的改为己有,并非法获取项目财政拨款。
争议焦点:
1、 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证据及事实是否足以说明其为合法著作权人;
2、 被上诉人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 被上诉人是否行使或许可其客户行使CAPMS8、CAPMS9软件著作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网解读: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应对其享有RS10软件著作权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仅仅通过对被告RS10软件的演示盘的演示,比较运行参数、界面、功能,就得出RS10软件是在CAPMS8、CAPMS9两个软件基础上开发出的衍生软件的结论,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无法得到法院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2002)海证民字第2429号和(2002)海证民字第3537号两份《公证书》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研制的RS10软件首次于2002年7月25日亮相在中国国际制造业信息化博览会上,并于其后实施RS10软件的事实,并不能证明RS10软件就是CAPMS8、CAPMS9软件的衍生产品。上诉人仅从时间上揣测被告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开发新一代的RS10软件,从而推断被上诉人开发、销售RS10软件侵犯其CAPMS8、CAPMS9软件的著作权的主张,但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软件工程研究中心出具的中标(863)项目及其说明”,仅能证明《中小企业资源管理软件系统》(基于主动成本控制的中小企业可重构ERP系统)、《适合中国国情的可重构ERP系统》两个课题的原先合作单位为上诉人,现合作单位已改成被上诉人,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犯上诉人CAPMS8、CAPMS9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且对863课题项目的中标研究单位的审查、核准由国家科技部决定,故被上诉人是否如上诉人所述夺走原告的科研项目及其经费,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无关。
综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侵犯其软件著作权,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举证责任的法律意义不容小觑,无论权利人还是被诉侵权人,都应当承担所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显然,权利人北京利玛公司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