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辞退员工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田某应聘到某设计公司,担任行政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在试用期间,公司发现田某性格倔强、不善于沟通,且文笔较差、工作经验不足,不具备行政管理能力。于是公司人事部书面通知田某,以其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田某不服,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导致结果】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设计公司与田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设计公司以田某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在招录田某时与其明示过具体的录用条件,也无证据证明田某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遂裁定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该向田某支付赔偿金。
【法理分析】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条规定在法律上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录用该员工时向员工明示了确切的录用条件,包括岗位工作要求、员工应具有的学历、学位、工作经验等资格;二是有证据证明员工不具有录用时要求的学历、学位、工作经验等资格,或者在试用期内员工的工作质量达不到工作岗位要求。
如果员工在试用期内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是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的。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属于非法辞退情形的,也就是说没有理由单方辞退或者仅凭单位领导的主观判定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解除劳动关系时,员工是可以以非法解除为由主张赔偿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