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 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导致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为一家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明显超越其经营范
围,但并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外”。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
【法理分析】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只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才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