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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4-11-27    作者:孙超律师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 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20号文 第一条 为公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 律法规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应贯彻全面赔偿、妥善救济、赔偿与损害相适应等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因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而引起的损害 赔偿案件。 本意见所称人身损害赔偿分为:一般伤害的赔偿,致人残疾的赔偿,致人死亡的赔偿。 第四条 一般伤害的赔偿,指对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但尚未致人残疾的赔偿。 第五条 一般伤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项费用。 第六条 医疗费。指受害人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主要包括:挂号 费、检验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及其他必要的医疗费用。 (一)挂号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挂号凭据为凭证进行赔偿。 (二)检验费。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应经治单位的要求进行检验所支出的费用,均应进行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检查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证进行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进行不必要检验所支出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 未经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进行检验所支出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三)医药费。基于伤情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按经治单位的处方购买药品所花的费用,均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处方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据加以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购买与伤情治疗和身体康复无关的药品或其他物品所支出的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 (四)治疗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治疗单据为凭进行赔偿。 (五)住院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住院单据为凭进行赔偿,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不需要住院或伤情已经痊愈应当出院热而仍然住院所支付的住院费,致害人不予赔偿. 未经初诊治疗单位允许,善制转院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七条 误工费。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 计算误工费应当考虑误工时间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 (一)误工时间。指受害人因伤而耽误工作的时间量。 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不影响正常工作的,仅计算就诊、换药当日的误工费。 受害人伤情轻微而无须住院治疗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止实际痊愈之日止计算。 受害人出院时伤情仍未痊愈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伤情实际痊愈之日止计算。 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误工时间一般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 受害人因受害经医疗无效死亡的,误工时间自因伤停止工作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计算。 (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丧失的固定收入额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固定收入外还有其他不固定政党收入的,应参照受害前六个月或一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前六个月或一年的平均收入不宜计算的,参照当地同行业同等劳动力同期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因没有工作或因离退休而主要从事家庭劳动的,参照当地市(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局面平均收入计算。 从事农业生产因伤害导致农忙期间误工的,其误工费参照当地市(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的二倍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指因护理受害人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或雇佣必要的护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 计算护理费应考虑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和护理人员的正当收入标准: (一)护理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二人,未住院或出院之后仍有护理必要的,护理人员为一人。 (二)护理时间。限于受害人因伤害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的期限。 (三)护理人员的正当收入标准。一般应参照受害人误工费正当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雇人护理的,护理费的赔偿额接受雇人的劳务费确认,但劳务费赔偿额最高不得超过受害人所在地市(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的二倍。 第九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指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基础,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 第十条 营养费。指受害人伤情达到达到(含轻伤)以上,以辅助治疗为目的,购买受害人确需补充的营养食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为每天二至十元;计赔营养费的时间,以恢复伤情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期限计算,但计赔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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