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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交强险责任的确定应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发布日期:2014-11-26    作者:110网律师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交强险责任的确定应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律师说法】交强险责任的确定应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要点提示】
  交强险责任是法定赔偿责任,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只要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根据损伤参与度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

损伤参与度系法医学上的概念,指被诉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介入的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因导致损害的原因除了侵权行为外,还有可能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受害人自身的身体状况、第三人的过错等原因,赔偿义务人可以损伤参与度作为抗辩理由,请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一种说法:一、交强险立法未规定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交强险立法,可以认为,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在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即使发生《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向第三者承担交强险责任,承担责任后,其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二、考虑损伤参与度有悖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
  《交强险条例》第1条开宗明义,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制度是基于事故风险和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量增加、事故损害日益巨大的社会现实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如果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允许考虑损伤参与度,以此限缩受害方的损失总额,那么法院裁判的结果只能是减少了受害方的获赔数额,减轻了保险公司以及交通事故致害方的赔偿责任,这显然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相悖,欠缺正当性和合理性。

三、交强险责任构成因果关系要件的特殊性不要求考虑损伤参与度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和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它是各种法律责任中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交强险责任属法定责任,基于其性质与功能的特殊性,交强险责任因果关系的特点不同于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交强险责任因果关系的重点在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只要可以认定交通事故与第三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即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至于交强险责任的范围应依据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交强险责任限额、免责事由等予以确定,而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这一在确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时才予以考虑的因素。
  第二种说法:不过还有另外一种声音,也就是说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考虑损伤参与度,目前这两种观点有争议,不过确实各有各的道理,还需要国家立法予以详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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