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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如何确权?(集体土地使用证与翻建房产的审批程序)
发布日期:2014-11-16    作者:何翠主任律师

宅基地使用权如何确权?(集体土地使用证与翻建房产的审批程序)

案情简介:韩**与王**是邻居.在1988年办理宅基证时,由于当时管理比较混乱,下发的宅基证存在重合之处,又因村民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二十多年来没有更正确权.王**的孙子今年准备建房,要求韩**让出部分地基给他,并说该地基是自己的,韩**予以拒绝.协商不下,王**把韩**告上法庭.韩**慕名找到我,并出具了最早的宅基证.委托我作为其代理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经过我跟他详细沟通,认为该案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对方的起诉,具体理由:第一.对方对该地基不享有物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第三,建房没有合法手续,不受法律保护.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起诉.


答辩词
审判长、审判员: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宅基地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一、 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一) 物权证书不在被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不享有法定物权.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物权登记在王**名下,《物权法》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该物权应当属于王**所有。虽然被答辩人与王** 有一定关系,但不能证明该物权属于被答辩人所有。退一步讲,被答辩人若想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规定,先要自己享有权利之后才能主张。
(二) 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不具备合法性,不能证实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物权.
1. 宅基地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依据继承法进行继承。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是一般的“财产”,而属于“特殊财产”,其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财产,其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于没有所有权的财产自然不能依法继承。而且法律规定宅基地由村民按户申请使用,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村民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即使是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也只是家庭的代表人,其并不能独占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当然不能够作为遗产继承。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对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份额的划分。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不必然导致户的消灭,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村委会出具的“王**之孙是继承祖父的宅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2、王**之孙也没有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上,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 本案是宅基地确权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答辩人双方提交的宅基证可以看出,双方的宅基证登记存在重合部分。对当事人之间因宅基地而引发的纠纷,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争议,双方宅基地使用证存在着界限不明确或界限重合或双方均无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形就属于权属不清,双方协商不成,必须由人民政府处理,由政府作出确权决定。享有权属依据的一方当事人未经政府确权,不能以对方当事人侵权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宅基地权属都没有什么争议,享有宅基地权属依据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侵犯自己宅基地权属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民事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
三、原告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行为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
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
2、并且,原告也不是原拆原建,其不能证明现建设与原房屋一致。

四.退一步讲,即使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也要重新审批。被答辩人未经审批,程序违法。
根据《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农(居)民建房,应当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三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根据《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规定,被答辨人没有经过合法审批,违法建设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也不属于侵权。
四、司法判例证实该案应有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该案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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