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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4-11-15    作者:杨子兴律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201011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反映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用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
4)根据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乘以基准刑得到拟宣告刑。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先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罪中量刑情节采用连乘方法依次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用罪前、罪后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罪前、罪后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方法(计算公式详见附则)。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4)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且一般不少于一个月的幅度内调整拟宣告刑,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综合全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以月为单位。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8)被告人犯数罪,在数罪并罚确定宣告刑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在二十年以上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宣告刑依法不得超过二十年。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罪行的轻重以及量刑情节的具体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于以下常见量刑情节,一般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调节比例。被告人有多次犯罪,但量刑情节只适用于部分犯罪的,可以低于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幅度下限确定调节比例。
(一)罪中量刑情节
【犯罪情节】
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定罪和确定基准刑时已经考虑上述情节的,不再适用本条从重处罚。
1)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非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定罪和确定基准刑时已经考虑上述情节的,不再适用本条从重处罚。
4.对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和程度、造成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的具体情况(罪错、违法过错、违反公序良俗过错)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犯罪停止形态情节】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4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中止的阶段、方式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免除处罚;
2)造成轻微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80%以上;
3)造成较轻以上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共同犯罪情节】
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2)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对于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1.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胁迫的程度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罚。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或者作用较小的教唆犯,参照第9条、第10条的规定确定从宽比例;
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适用本项规定时不得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
【责任能力情节】
13.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罪行的轻重、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年龄、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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