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死刑复核案
案件名称: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审判长:罗国良、
代理审判员:李占梅、陈攀
书记员:田楠
审判时间:2013.8.13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死刑,醉酒驾驶,致使3死3伤,故意杀人罪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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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被告人黄世华,曾用名黄士华,男,汉族,无业,1966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小学文化,户籍地息县XX乡XX村XX队,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村XX宅XX-X号XXX室。2000年6月2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世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以(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世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黄世华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5月15日以(2012)沪高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黄世华与刘某某等人到黄世华的妹夫王某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的家中吃午饭。期间,黄世华大量饮酒。当日15时许,刘某某驾驶黄世华的“豫SD8871”比亚迪轿车送黄世华等人回家。途中,黄世华认为刘某某开车不熟练,强行要求刘停车换由自己驾驶。当黄世华驾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展路附近时,与被害人沈某某(殁年43岁)驾驶的“沪FV9073”桑塔纳出租车发生追尾,黄世华担心醉酒驾车行为被查处,即驾车逃逸,沈某某遂驾车追赶。黄世华驾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周祝公路路口时,因遇红色信号灯且前方有车辆阻挡而被迫停车,追至此处的沈某某下车后拦在黄世华轿车前方欲与黄世华理论,刘某某见状从副驾驶位置下车查看。当信号灯转为绿色时,黄世华无视沈某某还在车前,强行启动轿车,将沈某某顶于轿车引擎盖上沿南六公路加速行驶。当车行驶约1公里至南六公路、鹿达路路口时,强行撞击前方的“苏K7A400”奇瑞QQ轿车尾部,致使该车的油箱破裂并连环撞击前方待转的“浙A2621G”悦达起亚轿车,致奇瑞QQ轿车当场起火,车内的被害人闵某某(殁年50岁)、谈某某(女,殁年42岁)被烧身亡,沈某某被机动车撞击挤压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并致悦达起亚轿车内的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严某某三人受伤,还造成财产损失5万余元。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经现场群众指认将黄世华抓获。经鉴定,黄世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肇事车辆“豫SD8871”比亚迪轿车、被撞击后焚毁的“苏K7A400”奇瑞QQ轿车等物证,证明被告人黄世华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光谱鉴定意见、物损评估意见和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世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随意冲撞他人及其他车辆,造成多人伤亡及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黄世华在明知被害人沈某某在其车前的情况下,将沈某某顶在其车引擎盖上加速行驶,并冲撞其他车辆,致沈某某被撞身亡、被撞车辆内的二人被烧死、三人受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有持枪故意杀人的犯罪前科,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刑终字第196号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黄世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世华在醉酒状态下肇事后逃逸,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撞击前方车辆,造成多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对侵害的对象是不确定的,行为危害的是不确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被告黄世华有前科,应依法惩处,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律师解读】
1、被告人醉酒驾驶撞击车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致使3死3伤的严重危害后果,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可以判处死刑。
危险驾驶罪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罪名,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为醉酒驾驶,需要受到刑事处罚,其中,如果行为人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黄世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2毫克/100毫升,已经远远超过了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标准,属于严重的醉酒驾驶行为。但是由于本案中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撞击其他车辆,已经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危险驾驶行为罪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吸收,不再单独处罚危险驾驶行为。
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使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从而构成犯罪的行为。本罪容易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形成竞合,在以杀人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时,如何定罪就成为问题。区分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的是确定的对象还是不确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如果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确定的,则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指向的是不确定的多数人则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被告人在醉酒肇事后,不顾被害人的制止,将被害人沈某顶于轿车引擎盖上继续行驶,最后强行撞击前方车辆,导致被害人沈某死亡,另外造成被撞车辆里的3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危害后果。可以认为,被告人对撞击前方车辆会造成车辆内的乘客受伤甚至死亡是有预见能力的,但是其仍然放任这种结果,这是一种主观上的间接故意,但是对于撞击这种行为能造成多大范围的伤害,并不能确定,换言之,被告人对撞击前方车辆的伤害对象是不确定的,而且以这种方法和以爆炸、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具有同等的不法层次,所以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然而,被告明知使用撞击方法可能会造成在引擎盖上的沈某死亡,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可以说这是一种直接故意。其危害行为直接指向的是确定的对象,即被害人沈某,应该成立故意杀人罪。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却触犯两个罪名,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造成3死3伤的结果,显然危害程度大于故意杀人罪,故最后应对被告人黄世华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由于造成的危害结果极其严重,依法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被告人的醉酒状态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属于可以排除适用死刑的情形。
醉酒状态会影响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责任能力会相对减轻。由于这种醉酒状态是行为人自己引起,可以用原因自由行为解释行为人的罪责,因此不属于刑法上的法定量刑情节。但是,这种醉酒状态毕竟影响到了行为人的控制能力,从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出发,有必要予以考虑。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规定中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并且发布了两条醉酒驾驶造成多人死亡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例,作为法院定罪量刑时的指导。
本案中的被告人不属于可以减轻处罚的对象,其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也不同于最高院发布案例里的危害行为。理由在于本案中的被告人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在肇事后逃逸,在看到有被害人被顶在车辆引擎盖上的情况下,仍然启动车辆撞击其他车辆。被告人的这种行为不同于普通的交通肇事行为。在《意见》里两名行为人孙伟铭、黎景全虽然也是在醉酒状态下驾车造成多人死亡,但两人的行为都是醉酒下的交通肇事行为,并且在危害结果发生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反观本案中的被告人,其是在明知有被害人被顶在车引擎盖的情况下,撞击其他车辆,这种行为其实属于故意杀人行为,根本区别于过失的普通的交通肇事行为。而且,在这一杀人行为的同时也造成其他车辆里的多人死亡和受伤的严重后果。
因此,即使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也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被告人的前科成为判定人身危险性的依据,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前科制度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制度,是指曾经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即以前因故受到过刑罚。有前科的人又犯新罪,如果符合累犯的条件,就构成累犯,要从重处罚。
本案中的被告人在2000年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5年后刑满释放,至本案案发之日,已经超过5年,因此不属于累犯,也不属于再犯,但是符合刑法新规定的前科制度。有犯罪前科虽然不能作为法官在定罪量刑时的法定量刑情节,但是可以作为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依据,可以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影响行为人的量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死刑可能性评估】致三死三伤(+30分)、前科(+5分),共计13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