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伤工伤认定二审案
(来源:人力资源法律)
【案情摘要】
崔某是亮丽晶厂的氧气工,其与另一名同事在同一工作岗位上轮流交替工作,由于是在高温环境下工作,每人工作半小时就休息半小时。2012年5月4日崔某的上班时间是16时至凌晨0时,当日17时崔某在单位工作一段时间后返回出租屋吃晚饭,17时50分许,崔某饭后骑自行车返回单位继续上班途中摔伤左脚。后崔某被送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早期。
南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崔某于2012年5月4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即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其受伤属工伤。亮丽晶厂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另查明,亮丽晶厂有为员工提供晚餐,晚餐用餐时间为17时至18时30分,但是否在饭堂用餐可由员工自由选择。崔某一般回其出租屋(骑自行车10分钟可到单位)用晚餐,其与另一名同岗位的工人协商调配用餐时间,工作岗位始终保留一人在岗。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亮丽晶厂规定员工用餐时间是17时至18时30分,崔某回出租屋用餐的时间亦是在亮丽晶厂规定的用餐时间内。崔某事发当日上班时间为16时至凌晨0时,用晚餐是人体基本生理需要,也是为了能够继续工作而解决的生理需要,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因此,崔某事发当日的就餐时间、地点应视为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其在用餐后返回单位继续上班途中摔伤,应认定为工伤。
【提起上诉】
亮丽晶厂上诉称:一、原审崔某崔某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不是工伤。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关于事故发生地点和时间的要求。崔某是在上班时间回家吃饭后回厂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即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关于事故发生原因的规定。
南海人社局辩称:崔某的工作时间是16点到凌晨0点,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7点50分,是用餐完毕到工厂工作的合理时间内。事故发生的地点离工厂只有30米,为回工厂的合理路线和范围内,原审崔某当天吃晚餐是为了更好地工作,其目的也是要返回上班,事故发生与工作直接相关。《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护因工作受到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将原审崔某事发当天的时间和地点视为工作时间和地点合理延伸,符合工伤的相关规定。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4日16时,原审崔某回厂上班(上班时间为16时至凌晨0时),其工作至17时左右返回出租屋吃晚饭,饭后约17时50分,其骑自行车回厂继续上班,在离厂约30米的地方摔倒在地致左脚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款规定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职工在上班前、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的搬运、清扫、准备、整理、维修、收拾工具等辅助性或延续性工作。本案中,原审崔某的上班时间是16时至凌晨0时,期间17时至18时30分是上诉人规定的用餐时间。事发当天,原审崔某于上诉人规定的用餐时间内返回出租屋吃晚饭,饭后骑自行车回厂继续上班途中摔倒受伤。即原审崔某系在其工作阶段性结束后,回家就餐后返厂时骑车意外摔伤,其受伤与其履行工作无直接关系,并非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伤认定书》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内容过于宽泛理解,致使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故最终撤销了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3)04886号《工伤认定书》。
【案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3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1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