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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非法持有毒品罪成功最轻辩护
发布日期:2014-11-13    作者:庄荣华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宁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19 XX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XX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XX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劳动教养二年;19XX年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19XX年在南京市某劳教所劳教期间请假外出至案发未归,200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19XX年曾经犯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后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C,男,住南京市秦淮区。19XX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XX年1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XX年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以宁检公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B、C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于20XX年某日某时在本市XX门口向被告人C贩卖毒品海洛因200克,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当C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10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瑞金路向被告人B贩卖毒品海洛因805.3克,得赃款人民币16万元,当B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11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白下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未到庭证人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出示了三名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交通银行存款单、取款单、三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通话信息记录清单等书证,并出示了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进而向他人贩卖共计100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C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积极检举其贩卖上线,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A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B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时间较短,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B从轻处罚。
       被告人C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C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C刚购得毒品海洛因不久即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持毒品海洛因的纯度较低,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A检举了XX是向贩卖毒品的上线,但目前公安机关对XX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未能查证属实。本案另有扣押物品清单、三名被告人手机通话信息记录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三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立、破案报告书等证据。【余略】
       上述证据,被告人A、B、C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均无异议,经法庭调查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共计1005.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B、C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分别非法持有805.3克、200克,被告人B、C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积极检举了贩毒上线,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A量刑时能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A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高达1005.3克,且其所检举的贩毒上线的相关犯罪行为亦未能查证属实,故对被告人A仍应从严惩处。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时间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被告人B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805.3克,数量大,故被告人B的辩护人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B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C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C在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不久即被抓获,并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且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纯度较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据此对被告人C从轻处罚。经查,毒品犯罪的数额不以毒品的纯度折算,被告人C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实,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持有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故被告人C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B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C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作案工具被告人A的手机三部、被告人C的小灵通一部、被告人B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年1月22日南京刑事律师附相关法律法规:量刑的法律根据:量刑的法律根据 量刑的法律根据,是指对犯罪分子具体量刑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具体”是指依据的是什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刑法的量刑根据有以下几种:一、刑法分则中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和量刑的幅度,如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就是法定刑,其中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指十年到十五年之间,数罪并罚在十年至二十年之间,这就是量刑的幅度。二、刑法总则中关于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如触犯刑法规定,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于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量刑的司法解释,这种司法解释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是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量刑标准的法律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作的关于量刑标准,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量刑的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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